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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5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兴业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1,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上诉人吴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兴业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欣瑜、邹丽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调解未果,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经家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2014年3月13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2,从2015年9月开始,儿子李某2跟随原告返回娘家生活;现原告主张要求抚养儿子李某2,被告亦同意儿子李某2由原告抚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认为抚养费明显偏高,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被告收入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依据本院调取的《工资明细表》,原告2015年9月至11月的月平均收入在扣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其他代扣后为3463.8元。原告与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TCL42寸电视机、小天鹅滚筒洗衣机、环球电饭煲、两米宽的木床、三开门木衣柜、干衣机一台;原、被告同意TCL42寸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滚筒洗衣机一台、环球电饭煲一台、干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布艺沙发一套、两米宽的木床一张、三开门木衣柜一个归被告所有。原告与被告有异议的海尔冰箱、安装在四楼的格力1.5匹空调及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某1车牌号为桂K×××××号的大众新捷达汽车未达成一致的分割意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某1车牌号为桂K×××××号的大众新捷达汽车为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全额购买的,该车为被告向他人借款6万元、父亲为被告出资5万元以及被告自己出资2万元购买的。原告主张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购车借款中被告父亲李文庆的农业银行贷款于婚后归还了36000元,并要求对该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被告在庭审中的实际陈述为归还过14000元,未承认为何人归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在庭审中主张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被告不认可亦不同意赔偿。吴某于2015年9月25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兴业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吴某抚养,李某1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医疗费,教育费等凭发票各承担一半,直到儿子经济独立止;经吴某同意李某1每两个月可以探视儿子一次,但不能留过夜;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财产价值14万(财产清单附后);4、李某1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给吴某;5、诉讼费由李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了解不深,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儿子李某2,现尚年幼,原、被告均同意儿子李某2由原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为有固定收入的公务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亦同意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给付抚养费,依据调取的《工资明细表》,原告2015年9月至11月的月平均收入在扣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其他代扣后为3463.8元。因此被告每月应承担的抚养费为:3463.8元×30%=1039.14元,酌情确定被告每月应承担的抚养费为1000元。原告除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外,还请求医疗费,教育费等凭发票各承担一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已包含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TCL42寸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滚筒洗衣机一台、环球电饭煲一台、干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以及布艺沙发一套、两米宽的木床一张、三开门木衣柜一个归被告所有的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财产海尔冰箱一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亦予以否认,该冰箱的权属无法确认,依法不予分割。对双方有异议的财产安装在四楼的格力1.5匹空调,被告提供了格力空调的销售单及发票证明空调权属人是被告父亲李文庆,且该空调不是安装在原告与被告居住的三楼房间,不是原告与被告独自使用的,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主张该空调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不予认定,不予分割。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某1车牌号为桂K×××××号大众新捷达汽车为被告在婚前借款全额购置的,对购车的借款债务原告也未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该汽车应认定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主张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购车借款中被告父亲李文庆的农业银行贷款于婚后归还了36000元,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一半给原告;但被告在庭审中的实际陈述为归还过14000元,未承认为何人归还,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父亲名下的贷款使用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所偿还,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分割360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一起家庭成员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以上四种行为,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但已超举证期限,并且为扩大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1生育的儿子李某2跟随原告吴某生活,被告李某1每月支付儿子李某2的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李某2年满18周岁止,被告李某1对儿子李某2有探视的权利;三、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TCL42寸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滚筒洗衣机一台、环球电饭煲一台、干衣机一台归原告吴某所有。布艺沙发一套、两米宽的木床一张、三开门木衣柜一个归被告李某1所有;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1承担。上诉人吴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多次袒护被上诉人,存在以下几点对上诉人极其不公平。1、关于抚养费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每个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该费用已经包括儿子李某2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这对上诉人极其不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抚养费应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在本案中,医疗费、教育费尚未发生,现上诉人也无法估算儿子李某2在成长过程中是否需要医疗费或是需要多少医疗费和教育费。如果每个月被上诉人只是固定支付1000元,当医疗费、教育费实际发生时,远远超过这1000元,上诉人一人将无力承担。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明显不公,不符合抚养的实际和法律精神,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每个月1日支付儿子李某2的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一人承担一半。2、关于探视权问题:原审仅判决被上诉人对儿子李某2有探视的权利,并未就探视的时间及方式作出判决,这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见,离异夫妻双方之所以就探望权有争议需要法院解决,是针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以及时间协议不成。原审判决并未涉及上述两点,该判决可能导致被上诉人随时可以探望儿子,这无疑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对上诉人极其不公,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每两个月有一次探望儿子的权利,且不得留过夜。3、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家具,被上诉人在开庭当天已经亲口承认四楼的空调是他用自己的信用卡购买的,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关于偿还的38000借款;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亲口承认其为购买校车所借的款项,在婚后已经偿还了38000元,其中14000元用于还银行,24000还给朋友。因此,上诉人认为该38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8000元应当归还给上诉人。4、关于精神损失费:上诉人已经在一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日记2本和光盘,上面清楚的记载被上诉人性取向有问题,婚前隐瞒同性恋的身份,只是拿上诉人作为传宗接代的工具。婚后一次性生活便怀孕,至上诉人提起离婚诉讼时没有发生过性关系,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作为丈夫的义务,婚后经常夜不归宿并且带着避孕套在外过夜,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也当庭承认曾向上诉人脸上吐口水,对上诉人进行侮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的精神造成了很多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李某1每个月1日支付儿子李某2的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直到儿子李某2年满18岁为止。2、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李某1征得上诉人同意,每两个月可探望儿子一次,但不能留过夜。3、重新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有财产:汽车、空调;确认被上诉人婚后偿还的36000元债务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18000元归上诉人所有。4、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5万元。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1答辩称:一、关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离婚后,子女随哪一方生活一般是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来决定。因此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定。答辩人认为孩子应由答辩人抚养,抚养费由答辩人自己负担。理由如下:被答辩人有抚养条件而不尽抚养义务。被答辩人对家庭的任何事情都要用金钱去衡量,未能给予孩子更多的体贴以及照顾、缺乏家庭责任感。被答辩人性格孤僻,不善交际,性情固执,难以沟通,被答辩人少有时间照顾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从答辩人的条件来看,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在县城的自建房,有稳定的工作,且孩子一直是由答辩人的父母悉心照顾,与答辩人父母感情深厚,有足够时间与精力照顾孩子,更能为孩子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在双方收入差距不大的情况下,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双方的个人素质、家庭环境、父母与子女的感情、孩子目前的身体状况、生活环境,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二、关于抚养费问题,上诉人认为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后,以后孩子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抚养费已经包括了医疗费、教育费。上诉人的主张明显加重了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的经济压力,违反现有法律规定。如果被答辩人不愿意承担或者没有能力抚养孩子,答辩人认为孩子由答辩人抚养,抚养费由答辩人自己承担,不需要被答辩人承担费用。三、关于探望权的行使。答辩人认为,探望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如果被答辩人主张必须经其同意,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的探望权将形同虚设,权利将无法实现,因此,答辩人认为如果二审法院判决孩子由被答辩人抚养的话,其应当保证答辩人的探望权,每月探望两次,分别为每月的月初以及月尾。四、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汽车、空调以及所谓偿还的36000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汽车是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予以分割。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空调,三楼的空调是答辩人的父亲购买,有发票为证,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答辩人主张四楼的空调也是答辩人的父亲购买的,冰箱也是答辩人的父母购买的,上诉人混淆父母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区别。关于所谓的偿还36000元,该笔款是答辩人的父亲向银行所借,并且都是答辩人的父亲所偿还,被答辩人认为该笔债务是答辩人用答辩人的个人财产支付的,而夫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这些主张是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的,违反家庭代理的原则。相反,被答辩人在婚后的投资以及股票明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方保留对该部分的请求权。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据形式,来源不合法,获取方式不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变更孩子由答辩人抚养,抚养费由答辩人承担;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的其他内容。上诉人吴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6张,欲证实一审提交的日记中所提到的人是真实存在的,被上诉人是同性恋。2、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单,欲证实孩子一直是由上诉人抚养,生活费、住院费用也是上诉人支付的。被上诉人李某1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所有权登记证,欲证明车辆是婚前购买的,是属于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2、销售单,欲证实两台空调都是其父亲为了生活方便而购买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3、超市购物小票、婴儿用品店小票、住院费发票,欲证实孩子出生后至被上诉人抱走孩子所有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李某1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照片中的人只是朋友;对证据2无异议,但上诉人所说的费用已经包含在抚养费中了,不能作为新证据。上诉人吴某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车辆是婚前购买的但车辆的贷款是双方共同承担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并未提交,四楼的空调是婚后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实其购买了该物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也不能证实其主张,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上诉人不能证明为虚假,属真实证据,故本院可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某1在二审中,认可其在婚后偿还了欠购买汽车的款项18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婚生小孩李某2由谁直接抚养更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及抚养费、探望小孩的问题。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李某1均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工作收入,婚生小孩李某2出生后一直跟随上诉人吴某生活,年龄还幼小尚不足两周岁,宜由女方直接照顾,而且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会对小孩造成不适应,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小孩应由上诉人直接抚养为宜。结合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被上诉人李某1的工作收入情况,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小孩李某2年满18周岁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的问题,因抚养费已经包含了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如果将来抚养小孩李某2确实发生大额的医疗费、教育费确实需要增加,可待将来费用发生时再另择途径解决。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双方协议确定。二、关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上诉人吴某在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中提出夫妻共同财产有安装在四楼的空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空调是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当庭否认该空调是夫妻共同财产,且提供了空调的销售单及发票证明空调权属被告父亲李文庆,且该空调不是安装在夫妻双方居住的房间,对该空调,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不予分割。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婚前购买的车牌号为桂K×××××的小汽车在婚后偿还38000元,要求分割该部分,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其在婚后偿还了购车款18000元,尚余32000元未还清,另有50000元是父亲和妹妹给的不用偿还。因此,对被上诉人在婚后偿还的购车款18000元可认定,因汽车归被上诉人,应由被上诉人补偿一半即9000元给上诉人,该小汽车是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为购车所欠的债务由被上诉人偿还。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上诉人吴某一审时提交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日记两本和光盘,欲证明被上诉人李某1性取向有问题,被上诉人婚前隐瞒同性恋的身份,婚后仅是一次性生活便怀孕,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作为丈夫的义务,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称的同性恋倾向不是事实,只是与上诉人没有太多感情。婚姻法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由于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事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离婚的原因中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部分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兴业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兴业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TCL42寸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滚筒洗衣机一台、环球电饭煲一台、干衣机一台归上诉人吴某所有。布艺沙发一套、两米宽的木床一张、三开门木衣柜一个归被上诉人李某1所有;由被上诉人李某1补偿购买汽车款9000元给上诉人吴某,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上诉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收取15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吴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李某1负担。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坚代理审判员  李欣瑜代理审判员  邹丽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思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