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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2267号原告余某某,又名余某某。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4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6月23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26日生一子余某甲、2004年9月4日生一女余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吵闹。近年来被告常年在外,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3.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兴张村南街27号的三间两层楼房归被告所有。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确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其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由其抚养,所有家庭共同财产均归自己,并要求原告再另给其20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订婚,1994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1995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3月26日生一子余某甲,于2004年9月4日生一女余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原告有时动手打被告,被告有时离家出走,致夫妻感情破裂。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于2007年在兴张村27号院后院建盖起两间两层楼房;2010年向兴张村村委会交纳建房占地使用费20000元在兴张村村委会西边申请到3间宅基地,后原、被告在该宅基地上盖起3间活动板房及垒有围墙;2015年原告贷款购买1辆日产奇骏轿车。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另有雅马哈125型摩托车1辆、电视机、冰箱、空调等,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均表示同意留归被告所有。目前家庭成员有原告之母朱清芳及子女,儿子余某甲已成年现在某部队服兵役,女儿余某乙目前在泉子头小学五年级读书。现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庭审中,促其协商,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未经允许中途离庭,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生活中因性格原因未能有效沟通,现双方均表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余某乙的抚养,被告要求抚养,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费,原告表示愿每月支付500元,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小孩学习教育所需,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所述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兴张村27号院后院的两间两层楼房涉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本案不予涉及,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关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轿车、家电、摩托车等,原告表示自愿留归被告所有,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车贷,原告表示自愿由自己偿还,本院予以准许。关于2010年向兴张村村委会交纳建房占地费所取得的宅基地上的所有投资,原告均表示自愿留归被告所有,本院不持异议。至于原告所述债务,及被告所述夫妻共同存款,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女余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余某某支付抚养费500元/月。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日产奇骏轿车1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剩余车贷由原告余某某负责偿还;其余夫妻共同财产雅马哈125型摩托车1辆及婚后购买现存家中的家电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申请到的位于滦镇街办兴张村村委会西边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