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3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立锋与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韩双咏、韩凯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锋,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韩双咏,韩凯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3826号原告:李立锋,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线旗,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龙腾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1659289-2。法定代表人:刘桂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女,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韩双咏,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韩凯桥,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李立锋与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三星公司)、韩双咏、韩凯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立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线旗、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双咏、韩凯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6年7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线旗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保证金及利息2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原告为承包武汉三星公司承建的涡阳县都市花园安置小区工程,经中人刘刚介绍,给韩双咏保证金200万元,并给付中人20万元好处费。原告支付保证金后没有承包到工程,2015年7月26日韩凯桥自愿代偿上述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武汉三星公司辩称,1.该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从未收取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要求该公司返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2.韩双咏虽经授权委托作为该公司涡阳都市花园项目部负责人,但其在受委托期间,私刻该公司公章,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承担巨额债务,韩双咏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纠纷明显应属于其个人行为,不应由该公司承担。被告韩双咏、韩凯桥均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收条,三被告均未对该收据系由韩双咏出具的事实提出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上姓名虽书写为“李立峰”,但“峰”与“锋”系同音,条据又系韩双咏书写,且由原告持有,故对该条据系韩双咏出具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又因该条据上分别加盖了名称为“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涡阳都市花园项目部”和“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涡阳县都市花园安置小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印章,同时武汉三星公司自认了韩双咏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故对韩双咏以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涡阳都市花园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刘刚诉韩双咏、武汉三星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被告武汉三星无异议,该证据系来源于本院另案卷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工程材料报审表,该表中加盖了该公司项目部资料技术专用章,武汉三星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汇款凭证,武汉三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汇款人均为张成山,收款人分别为韩双咏、韩敏桥,与收据中载明的收款情况相符,本院在对张成山的问话笔录中,张成山亦认可了该款系李立锋委托其支付的保证金,该证据的真实性及韩双咏已实际收到2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承诺,署名为韩凯桥,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该证据存在虚假,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举证的立案告知单、立案决定书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立锋因承包被告武汉三星公司承建的涡阳都市花园工程,委托张成山于2014年8月8日银行转账给韩敏桥90万元、于2014年8月12日转账给韩双咏110万元。2014年8月12日,韩双咏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立峰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整,其中90万元已进入韩敏桥帐上,110万元已进入本人韩双咏帐上”。该收条上同时加盖了“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涡阳都市花园项目部”和“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涡阳县都市花园安置小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印章。2015年7月26日,韩敏桥出具了“承诺”一份,内容为“韩双咏代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收李立峰现金(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整,(2014年8月8号,其中还掉一部分,最后以实际欠款多少为依据),本人自愿代其偿还并保证在2015年10月15日之前还掉此款”。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收条”中的内容,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韩双咏以武汉三星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收取李立锋履约保证金应系双方已就该工程口头协商分包给李立锋后,履行相关约定的行为,其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同时李立锋未能施工该工程,故该保证金应予返还,其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武汉三星公司虽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未收到该款项、韩双咏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已经刑事立案,但即使该辩称的事实存在,因被告武汉三星公司自认了该项目部的负责人系韩双咏,原告当时应无能力知悉该印章的真伪,故韩双咏存在代理权表象。李立锋基于韩双咏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并持有该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而相信韩双咏能够代表武汉三星公司,并按照韩双咏指定的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过程,存在合理信赖,可以认定其尽到了善意、谨慎、无过失的注意义务。至于该款项取得后的实际用途不应作为衡量表见代理是否成立的认定;同时原告于代理行为完成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欠缺代理权,亦不影响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认定,故武汉三星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对韩双咏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未能施工该工程,其所支付的保证金被告武汉三星公司应当返还,又因原告自认被告韩双咏与2016年3月份已偿还了90万元中的6万元,故被告武汉三星公司应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为194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举证,该利息可视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进行计算;又因原告未能陈述6万元支付的具体日期,本院推定该日期为2016年3月1日。前述利息损失,本院确认计算方式为2014年8月8日支付的90万元自2014年8月8日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止、84万元(已偿还6万元)自2016年3月2日计算至该款返还完毕止;2014年8月12日支付的110万元自2014年8月12日计算至该款返还完毕止。上述本息的总金额,本案中不得超出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200万元。超出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韩凯桥单方书写承诺愿意代偿还该保证金,因承诺中并未明示原告同意放弃债务人的清偿责任,本案中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债务转移给韩凯桥或者债务人退出债务关系,故该承诺不构成债务转移;同时该承诺中并无明显的保证含义,故陈凯桥书写承诺的行为系其主动加入债务,应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本案表见代理的情形成立,被告武汉三星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194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韩凯桥因债务的加入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金额,因其自认被告已偿还6万元,该款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韩凯桥共同返还给原告李立锋履约保证金8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以90万元为基准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止、自2016年3月2日起以84万元为基准计算至该款返还完毕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韩凯桥共同返还给原告李立锋履约保证金1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该款返还完毕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上述款项总计金额不得超出200万元;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李立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李立锋已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2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维东审 判 员 刘继业人民陪审员 朱 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