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1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1民初832号原告:李某,女,1979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被告:付某甲,男,1973年1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其与被告付某甲离婚;2、儿子付某丙、女儿付某乙由被告付某甲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付某甲所有。其诉称,其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9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付某乙,于2004年5月1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付某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发现其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常年累月的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由于其现缺乏抚养能力,儿子和女儿主张由被告抚养,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欠其母亲的人民币5000元由其自行偿还,无其他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付某甲辩称,原告李某所述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符合,其不同意离婚,女儿付某乙与原告的关系很好,经常跟原告出去玩,儿子付某丙身体不好,经常生病,其一个人的经济能力抚养不了两个子女,其希望给孩子一个健全的家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于2000年2月9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付某乙(曾用名付斯溟),于2004年5月1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付某丙。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共同债务为:欠原告李某的母亲人民币5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对以上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未陈述并提交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由于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沟通理解不够,不能正确处理好共同生活中的琐事,以致经常吵闹,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可以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旭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兆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