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辖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世宝、刘海荣与孙玉鹏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鹏,陈世宝,刘海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荣。上诉人孙玉鹏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民初20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孙玉鹏上诉称,自2013年9月上诉人到济南瑞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并在济南市历下区租房居住,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一年以上,既有工作单位又有租房证明,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山东省临朐县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民初204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期间仅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作为其经常居住地的证据,上诉时又提交了济南瑞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从证据形式和内容看缺乏相关管理机关的居住证明及上诉人在此连续生活的相关证据,且二份证据的起始时间不一致,上诉人亦未作出合理说明,尚不足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济南市历下区,故原审法院依户籍所在地确定上诉人住所地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本案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该合同的主合同义务为企业将其资产和经营权交付承办人经营管理,即其主合同义务履行地应为企业所在地,原审法院据此亦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良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丽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