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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0782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洪光与隋树花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光,隋树花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0782民初2209号原告:赵洪光。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作刚,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树花。原告赵洪光与被告隋树花其他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作刚,被告隋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诸城明创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长年的河沙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7月26日,诸城明创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从其账户付给原告一笔沙款,直接付给了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隋树花账户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此笔款项,均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隋树花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被告及刘某合伙在诸城市吕标高相河处挖沙。本案争议的50000元汇至被告账户内属实,但并没有自己花,而是用于支付洗沙款和机械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账汇款查单,证明案外人诸城明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50000元沙款汇至被告账户内。该证据中明确记载款项用途为“付赵红光沙款”。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到该50000元沙款,但辩称收到的沙款用于对外支付洗沙款及使用机械费而非自行占有。对原告提供转账汇款查询但,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诸城明创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单位从原告出具购买50000元河沙,且将沙款50000元汇至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账户内。被告不认可该证据,并辩称并非原告工作人员,而是与被告合伙在诸城市吕标高相村合伙挖沙卖沙。被告为证明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及收到的50000元沙款用于支付洗沙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供案外人刘某与原告手机通话录音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被告及证人刘某在诸城吕标高相村合伙挖沙卖沙。原告对手机通话录音内容无异议,但辩称录音内容中原告并未认可三方之间存在合伙挖沙卖沙关系,仅是证人刘某单独陈述。证人刘某出庭陈述“原告、被告及证人三人在诸城吕标高相村合伙挖沙卖沙,口头约定每人投资200000元,未签订书面协议。证人最终出资100000元,在合伙中不负责任任何事务,仅接受分红。三方出现矛盾纠纷后,原告将100000元返还给证人。被告说是投入了200000元,到底被告是否投入了,证人不清楚”;2、收款收据复印件21份,证明50000元用于支付洗沙款等,并未自行占为己有。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系复印件而不予认可,并辩称该收款收据载明的款项是原告支付的,且原件在原告处。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直接证明案涉争议的50000元与收款收据载明的数额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被告虽辩称与原告合伙采沙卖沙,但对于合伙投入、合伙风险负担、合伙利润分配等合伙基本事实均未作出明确陈述,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的证人刘某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仅显示出证人刘某调解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矛盾纠纷,所辩称的合伙事实亦仅是证人自行陈述,原告并没有在录音中明确认可与被告、证人存在合伙关系,仅是证人刘某自行陈述。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诸城明创工贸有限公司从原告购买沙款并按照原告的指示将沙款汇至被告个人账号,被告在收到款项后未返还给原告,系侵占原告财产的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沙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沙款50000元并未据为己有而是用于支付洗沙款及使用机械费等,但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21份并不能证明该事实成立,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树花返还原告赵红光沙款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隋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