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4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与周明良、黄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周明良,黄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426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杭海路263号。负责人张群,行长。委托代理人余蕾蕾、戴妙红,浙江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良。委托代理人黄丽,身份情况同被告黄丽。被告黄丽。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杭州之江支行)诉被告周明良、黄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已出账单及逾期账单列表、《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结婚证、户口簿、小微贷款申请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起诉,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贷款余额2506003.56元(本金2000000元,利息17500元,罚息485398.53元,复息3105.03元,其中,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4月11日,实际请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以上合计2516003.56元;三、原告就位于受降镇五月香山紫薇苑11-××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1到2项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明良、黄丽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因周明良牵涉到为他人担保而发生抵押物被保全、银行账户查封的事,而该案虽经一审、二审,但至今仍悬而未决。现请求原告能予以理解,希望能够再给我们适当的宽限期;鉴于我们的诚意和存在的困难,希望原告能够免除罚息,以减轻还款压力;一旦主动偿还贷款,希望能酌情减免诉讼费用。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周明良。贷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7.2%逾期利率、复利标准: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情况:借款期限内,尚拖欠最后一期利息17500元;2015年3月4日,归还本金150万元。截止2016年4月11日,尚拖欠本金200万元、利息17500元、罚息485398.53元、复利3105.03元。担保情况:黄丽、周明良以坐落于受降镇五月香山紫薇苑11-××号房产(富房权证移字第××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另查明,周明良与黄丽于2005年2月21日复婚,黄丽在庭审中声称其已与周明良于2013年12月2日离婚。另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已出账单及逾期账单列表、《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结婚证、户口簿、小微贷款申请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之江支行与周明良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借款人周明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案涉贷款合同,广发银行有权要求周明良偿还全部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因案涉借款发生于周明良、黄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黄丽应与周明良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周明良、黄丽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招商银行之江支行已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就周明良所负债务,招商银行之江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良、黄丽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7500元、罚息人民币485398.53元、复息人民币3105.03元(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4月11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明良、黄丽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对坐落于受降镇五月香山紫薇苑11-××号房产(富房权证移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8464元,由被告周明良、黄丽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文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