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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杜志方与无棣润波水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方,无棣润波水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1332号原告:杜志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儒,无棣埕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棣润波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埕口镇水沟村。法定代表人:信连波,经理。原告杜志方与被告无棣润波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波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志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润波公司给付原告货款64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11月8日两次从原告处购货,共欠货款64800元,2016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章及公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润波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杜志方提交欠条一张、销货单三张,证明被告润波公司欠其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11月8日,被告润波公司分两次自原告处购买海产品,共欠原告货款64800元;2016年3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润波公司购买原告杜志方的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在原告催要后应及时偿还。双方已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未按期履行,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棣润波水产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志方货款64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无棣润波水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强审 判 员  付金良人民陪审员  张秉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连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