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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朱兰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兰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625号原告朱兰飞。委托代理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树华、邵士明,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兰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兰飞委托代理人任敬乾、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树华、邵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兰飞诉称,原告实际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2015年10月15日8时左右,朱瑞驾驶苏G×××××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瑞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产生本车损失42561元,对方车辆损失31400元、施救费1500元,路产损失1710元。依据原告驾驶员承担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20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第一,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到现场勘查,对原告主张的本车损失无异议。第二,路产损失中腐蚀路面的350元是因污染造成,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予承担。第三,由于原告的挂车未投保,故挂车部分的施救费被告不予赔偿。第四,第三者车辆损失被告定损为12841.24元,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朱兰飞为其实际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7日13时起至2016年7月27日13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1日16时起至2016年7月11日16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9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上述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2015年10月15日8时许,朱瑞驾驶苏G×××××号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海路口左转弯时,与崔桂良驾驶的对向行驶的鲁L×××××号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次日,日照市东港区公路管理局出具了路产赔偿清单,载明沥青路面损坏1360元,腐蚀沥青路面350元。同年11月5日,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事故科委托鉴证,鲁L×××××号车辆损失为31795元,残值395元,实际损失金额为31400元。2015年11月16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瑞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桂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日,朱瑞与崔桂良在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朱瑞(损失为)车损34751元,施救费6100元,公路损失1710元,共计42561元;崔桂良(损失为)车损314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32900元,双方先以交强险互赔2000元,剩余部分7、3分成”。同日,崔桂良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苏G×××××半挂车事故赔偿金9461.7元。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人保公司定损,苏G×××××号车辆损失为34751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6100元、路产损失1710元,鲁L×××××号车辆产生施救费15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原告朱兰飞(乙方)与连云港仁庆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合作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出资购买的苏G×××××/苏G×××××挂号车辆登记入户甲方名下,所有权归属乙方。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后连云港仁庆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苏G×××××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朱兰飞所有,该车辆和我单位系挂靠关系,朱兰飞是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鲁L×××××号车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审核,因鲁L×××××号车辆已经修理完毕,无法鉴定,故将该委托退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挂靠合同、证明、保单、维修费发票、评估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定损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实际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获得相应赔偿。关于赔偿数额。一、原告主张本车损失34751元、施救费6100元,对于本车损失3475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6100元,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一张,被告称原告挂车未投保,故挂车施救费其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挂车未投保商业保险,且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中包含了挂车的施救费用,但原、被告均未能提供施救明细等证据证明主车的施救费数额,故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苏G×××××号车施救费为6100元×70%=4270元。由于第三者车主已赔偿原告本车损失的3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承担其本车损失70%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苏G×××××号车本车损失(34751+4270-2000)×70%=25914.7元。二、原告主张第三者车辆损失31400元、施救费1500元、路产损失1710元,被告对施救费1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路产损失1710元,被告辩称其中因腐蚀路面产生的损失350元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三者鲁L×××××号车辆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被告辩称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第一,对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因鲁L×××××号车已经修复并交付使用,故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第二,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是由交警部门委托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中列明了具体的损失项目,并附有相应的损失照片,同时与原告举证的维修费发票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评估报告中认定的部分损失项目及价格均持异议,但被告出具的定损单系其单方出具亦没有原告的确认,而对于具体的损失项目,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所附照片均已反映了鲁L×××××号车辆的损失情况。因此,在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下,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本院依据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认鲁L×××××号车车辆损失为31400元。因此,由于原告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400+1500+1360-2000)×70%=22582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朱兰飞保险赔偿金25914.7+2000+22582=50496.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兰飞保险赔偿金5049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兰飞负担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106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明才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