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建军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刑初70号公诉机关西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军,男,1997年9月15日生于宁夏西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2016年1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西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2016年4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吉县看守所。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建军将在西吉县偏城乡大庄村检查工作的西吉县水务局工作人员杨某某等人的车拦住,要求为其维修水泵,遭到拒绝后,拒不放行。杨某某报警后,西吉县公安局偏城派出所民警董存昌、王长宏到现场处警,劝解未果。同村村民王某某在劝解被告人王建军时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王建军朝王某某头部一砖头,民警董存昌在拉解的过程中,被告人王建军一拳将董存昌肩膀上佩带的执法记录仪打掉在地上后又用脚将执法记录仪踢远,接着用左胳膊将董存昌的脖子卡住将其摔倒在地,后被周围群众拉开。经鉴定:董存昌之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西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西吉县县委职务任免文件复印件、关于2016年4月22日处警情况说明、西吉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姚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军目无国法,采取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军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建军的刑期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玉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路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