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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杨建明与郑俊林、张建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明,郑俊林,张建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2181号原告:杨建明,男,生于1957年1月11日,汉族,住营山县朗池镇翠屏路***号*幢*单元***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胜利,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俊林,男,生于1954年11月1日,汉族,住营山县朗池镇小东街**号*幢*号。被告:张建琼,女,生于1957年1月11日,汉族,住营山县济川乡道坪村*组。原告杨建明与被告郑俊林、张建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明的委托代理人蒋胜利、被告郑俊林、张建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俊林、张建琼立即偿还原告杨建明借款本金81840元及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8184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该借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按期还本付息,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俊林、张建琼辩称,这笔借款是2008年8月份借的,是借的3万,借款后两个月就还了四千,余下就没有还过,然后约定的利息是2分,利息也没有还过。从借款后33个月改了一次条子,然后就是每年春节改一次条子,最后一次改就是2015年12月31日,金额就是条子上面的81840元,实际本金26000元,其余的都是利息累积起来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主要证据即借款借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俊林、张建琼于2008年8月在原告杨建明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分,借款后两个月被告还款4千元,余下26000元至今未归还。原被告当庭出具的借条是每年年底结算利息后换借条得来的数据。本院认为,被告郑俊林、张建琼向原告杨建明借款,书立了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郑俊林、张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郑俊林、张建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郑俊林、张建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建明借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3元,由被告郑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宁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