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602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刘东红、柳国祯与苏胜先、张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红,柳国祯,苏胜先,张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211号原告:刘东红,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平鲁区人,现住朔城区。原告:柳国祯,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城区。被告:苏胜先,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平鲁区物价局职工,现住朔城区。被告:张爱民,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泥溪乡黄鹤村人,现住朔城区。原告刘东红、柳国祯与被告苏胜先、张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红、柳国祯,被告张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胜先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刘东红5万元,柳国祯11万元);2.判令二被告依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117000元,诉讼以后的利息顺延支付;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胜先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刘东红7万元,柳国祯13万元),约定从2012年5月15日起每月还款2万元,月息1.5分,被告张爱民对苏胜先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并在苏胜先写下的欠条上签字并按上指引,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5月底和6月底被告两次还款共计4万元。从2012年7月到现在被告经多次催要拒不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苏胜先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张爱民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张爱民没有拿走原告的钱,且被告苏胜先也欠被告张爱民的钱,被告张爱民不同意承担该笔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张爱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东红、柳国祯与被告苏胜先及被告张爱民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1.5分的利率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从2012年5月15日起每月还款2万元,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20万元借款本金的月利息为3000元,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每月还款2万元为归还借款本金,故整个借款期间为10个月(20万元÷2万元)。被告苏胜先2012年5月底和6月底两次还款共计4万元,按双方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原告2016年3月1日起诉时按月息1.5分计算产生的利息为108600元(200000元×0.5个月×0.015+180000元×1个月×0.015+160000元×43.5个月×0.0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在双方约定的10个月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24万元,故被告苏胜先应履行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息之和共计24万元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刘东红、柳国祯自愿放弃被告张爱民的保证责任,只要求被告苏胜先承担债务,本院依法准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由被告苏胜先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爱民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胜先给付原告刘东红、柳国祯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20×××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苏胜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钢审 判 员  卢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大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