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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34民辖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青青子木科技有限公司与西昌市亨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青青子木科技有限公司,西昌市亨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34民辖终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青青子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章阁社区桂月路硅谷动力.深圳市低碳科技示范园(星河工业园)A8栋2-3层及4层A面。法定代表人李宏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素芳,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昌市亨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胜利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廖康,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深圳市青青子木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昌市亨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2520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为本案系以被告交付的标的物不适格为由,而非货款支付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不仅是标的物质量问题,也包括货款支付问题。被上诉人至今为止尚欠货款。另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协议书“乙方按照甲方要求送货地址安排送货。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张物流单中,有两张安能物流单由上诉人支付物流费用,德邦物流单由被上诉人支付物流费用。由此可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就交货方式及交货地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合理。请求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2520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裁定依据双方的约定并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四川省西昌市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和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而原审原告西昌市亨源实业有限公司只选择向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合法。上诉人深圳市青青子木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阿硕布格苏日审 判 员 邱  跃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文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