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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岳峻岭与孙国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峻岭,孙国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1461号原告:岳峻岭。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嘉峪关人合律师��务所律师。被告:孙国元。原告岳峻岭与被告孙国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被告孙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由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324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驾驶甘BC8X**号车辆与被告驾驶的甘B0XX**客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双方按照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各自维修车辆。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投保保险,人保财险最终核定应赔付原告维修甘BC8X**号车辆总费用的30%(即32450元)。人保财险将上述理赔款赔付至被告账户后,被告拒绝向原告给付。原告认为,人保财险是基于双方此前的约定,才将本属于原告的车辆维修理赔款转至被告账户,被告拒绝向原告给付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被告辩称,其之所以未向原告返还保险金,是因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42日的停运损失,原告应就该部分损失向其赔偿。因管辖的问题,其停运损失一直未能在法院立案。现其愿意向原告返还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32450元的30%,停运损失其至金塔法院另案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交通事故和解(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3.人保财险出具的关于甘B0XX**号车赔付说明原件1���。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15时37分,魏X驾驶甘B0XX**号车辆,沿省道214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101km+350m处,与前方道路东侧路肩上起步后由北向南掉头的原告岳峻岭驾驶的甘BC8X**号车辆碰撞,致原告岳峻岭及车上乘坐人员岳明礼受伤,岳明礼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该起事故经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岳峻岭负事故主要责任,魏X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月28日,原告岳峻岭(丙)与被告孙国元(甲)及案外人岳XX(乙)、岳慧君(丁)、人保财险达成交通事故和解(调解)协议,协议如下:1、本案死者所产生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万元,在商业险中按责任(30%)赔偿6929.32元;2、赔款全部支付给死者之子岳峻岭(丙方);3、本案中两车修理费均赔偿给甲方孙国元,按保险公司定损后金额30%赔偿;4、双方领取赔款后,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再无任何纠纷。2016年3月29日,人保财险作出的关于甘B0XX**号车赔付说明载明:三者车(甘BC8X**)修理费经保险公司按定损后金额30%赔偿(交强险赔偿2000元;商业险赔偿30450元),合计金额32450元;本次事故所有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人保财险嘉峪关市分公司已按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另查明,甘BC8X**号车辆系原告岳峻岭所有。魏X系被告孙国元雇佣的司机。被告孙国元自认,其基于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取得人保财险赔付的修理费3245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国元基于2016年1月28日与原告岳峻岭及案外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取得了人保财险赔付的修理费32450元。上述情形不符合民法��则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原告现依据不当得利主张被告返还保险理赔款,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峻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元,由原告岳峻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静人民陪审员  朱红云人民陪审员  张新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