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邱永新与李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永新,李贤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2209号原告邱永新,居民。被告李贤玲,农民。原告邱永新与被告李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贤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永新诉称,原告妻子与被告李贤玲系同学关系,2011年6月29日被告以儿子购买婚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00元。被告李贤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邱永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被告李贤玲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邱永新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贤玲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贤玲于2011年6月29日向原告邱永新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被告为催要此款于2016年6月24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贤玲向原告邱永新借款5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500元(以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1年6月29日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600元(以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付。被告李贤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贤玲所欠原告邱永新借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贤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