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5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马文祥、马洪太等与大名县大名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祥,马洪太,马应顺,杨明怀,田保东,大名县大名镇人民政府,大名县大名镇三甫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425行初25号原告马文祥。原告马洪太。原告马应顺。原告杨明怀。原告田保东。委托代理人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名县大名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雷,镇长。第三人大名县大名镇三甫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任洪志,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马文祥等五人诉被告大名县大名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文祥等五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崔凌志审 判 员 周伊韬人民陪审员 孙利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彩云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