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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2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锋与李广林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李广林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2717号原告:李锋,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广林,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英(特别授权代理,系李广林之妻),女,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原告李锋诉被告李广林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锋诉称,本人在前几天去老家,看到自家宅基地被被告李广林用砖圈盖了本人宅基地两米左右。本人向被告问明情况,被告说此地是他家的,我拿出房屋建设证明给被告看,当时,村支书和派出所都在,协商说好不建了,我走之后,被告又把墙盖起来。请求法院给予公正裁决,要求被告把强占我的宅基地让出来,恢复原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现原告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本案包含的土地使用争议属于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