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9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孔周炳与陈建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周炳,陈建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9924号原告孔周炳,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陈建标,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孔周炳诉被告陈建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周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孔周炳诉称:原告在2014年3月18日为被告陈建标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瓜沥支行担保贷款,贷款于2014年8月到期。到期后,被告尚未归还贷款,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帮被告归还银行贷款106793.20元,现贷款已经结清,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所支付的款项。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6793.2元及支付原告自付银行款项之日起至起诉期间的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9953元。被告陈建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银行担保,其在履行保证职责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的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萧山瓜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提供保证事实清楚,原告代为清偿被告的债务后,其已履行了保证合同,即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未及时支付代偿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变更后的利息损失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建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孔周炳代偿款106793.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95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元,减半收取1317元,由陈建标负担。该款孔周炳已向本院预缴,其同意陈建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4元。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