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皖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皖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皖林,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自由职业。因犯奸淫幼女罪、流氓罪、诈骗罪于1984年9月被原滁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1997年8月释放;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虞爱荣,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何朝芳,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皖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保红、代理检察员严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皖林及其辩护人虞爱荣、何朝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皖林与戴某、魏某三人在全椒县吴敬梓路老119楼下乘坐被害人杜某驾驶的出租车回滁州市,因乘坐出租车价格问题,被告人张皖林与被害人杜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两人厮打至路边绿化带处,被告人张皖林被杜某打倒在地,见此,戴某、魏某上前将被害人杜某拉倒在地,被告人张皖林趁机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杜某,致被害人杜某两颗上门牙被打掉。经全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杜某牙齿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皖林支付被害人杜某医药费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皖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及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戴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皖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张皖林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皖林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皖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皖林已支付被害人杜某部分医药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皖林具有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履行部分赔偿义务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皖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 红人民陪审员 李定秀人民陪审员 申 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季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