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张慧、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张慧,李某,李开发,张茂凤,张先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10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住安徽省铜陵市石城路82号。负责人:许志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左冬生,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慧,女,1982年8月24日,安徽省铜陵市。被告:李某。法定监护人:张慧,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26221982********,住安徽省铜陵市友好家园**栋***室。被告:李开发(李计平父亲),男,1946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李祥。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张茂凤(李计平母亲),女,1945年12月1日,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李祥。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张先傲,男,1952年8月26日,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被告张慧、被告张先傲、被告李某、被告李开发和被告张茂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铜陵市铜官山区法院,现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法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冬生、被告张慧、被告张先傲、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慧、被告李开发和被告张茂凤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诉称,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李计平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向原告办理个人房屋贷款20万元整,期限240个月,并以李计平和被告张慧购买的友好家园25栋202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张慧和李计平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作为抵押人,为李计平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为以上借款2011年9月26日被告张先傲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该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李计平发放贷款20万元整。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还款,至2016年1月21日止,李计平已拖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3422.63元,利息7994.85元,本金余额179705.8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借款人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逾期贷款本息191123.31元及2016年1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罚息。判令被告张先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借款人李计平的财产继承人即被告李某、被告李开发和被告张茂凤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7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张慧和被告李某共同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清楚,未按期还款,因为离婚之后贷款买的房子给了李计平,约定贷款由李计平偿还贷款。因为之前李计平已经死亡,好多事情要跟家里面人商量,我们(母子)没有能力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认。被告李开发和被告张茂凤共同辩称,对诉讼事实清楚,对于承担还款责任我们也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先傲辩称,我出于亲情关系为他们借款担保,现在我成为被告我很遗憾,当时他们的经济比较困难,所以我作为他们的担保人。我希望张慧和李计平的家人尊重法律,依法守法。看在李计平的份上不要给小孩留下遗憾。对于担保责任的承担我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李计平(已死亡)与被告张慧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6日借款人李计平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二手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办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20万元整,期限240个月,借款人李计平以其购买的位于本市友好家园25栋202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借款人李计平和被告张慧作为抵押人在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二手住房借款合同》中签名,为李计平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该借款合同约定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7.05‰,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1年9月26日被告张先傲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张先傲作为保证人,为该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依约将20万元借款交付给李计平指定的账户。被告自2011年11月起按月还款,但自2015年6月起李计平和被告张慧未按约定正常还款,至2016年1月21日止,被告已拖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3422.63元,利息7994.85元,本金余额179705.83元。另查明,2016年4月原告为起诉被告实现债权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在本案中作为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律师费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个人二手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凭证,欠款说明以及还款借款记录,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被告张慧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二手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借款人李计平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本息,多次连续逾期未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偿还逾期借款本息、收回全部未到期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慧与借款人李计平将自己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先傲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本合同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保证人的保证,原告应当先就该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保证人应该在抵押物实现担保以外承担清偿连带责任。因原借款人李计平在原告起诉后因故身亡,被告李某、被告李开发和被告张茂凤作为借款人李计平的财产继承人,对借款人抵押的房产享有财产继承权,原告在诉讼中追加以上三被告,该三被告人在本案中应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被告张慧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二手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128.46元,利息7994.85元以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执行)。三、被告张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代理费700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对借款抵押物位于本市友好家园25栋2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张先傲在抵押物位于本市友好家园25栋202室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不足清偿第二、三项判决内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先傲在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各债务人追偿。六、被告李某、被告李开发和被告张茂凤在位于本市友好家园25栋202室房产价值范围内对第二项判决内容的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2元,由被告张慧、被告张先傲、被告李某、被告李开发和被告张茂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玲代理审判员 章俊伟人民陪审员 舒宝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包利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