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厚喜与施经建、蔡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厚喜,施经建,蔡海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276号原告:吴厚喜,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0********,汉族,住平阳县萧江镇双庆北路***号。被告:施经建,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8********,汉族,住平阳县水头镇文昌北路**号。被告:蔡海萍,女,1976年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6********,汉族,住平阳县敖江镇古敖北路*号。原告吴厚喜与被告施经建、蔡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2016年5月31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吴厚喜、被告施经建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31日,因被告施经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蔡海萍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8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吴厚喜、被告蔡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经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厚喜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施经建原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月25日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施经建归还欠款7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厚喜在诉讼中称:原告只认借条,借款是被告施经建借的,与被告蔡海萍无关,被告蔡海萍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吴厚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施经建答辩称:原告是被告施经建前妻的姐夫。被告施经建确实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因为双方是亲戚就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是用于前妻开淘宝店。但被告施经建出具借条后,原告没有交付借款。被告施经建要求拿回借条,原告说已经撕毁,被告施经建也没有怀疑,且原告一直以来没有要求被告施经建还钱。另外,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当追加前妻蔡海萍作为共同被告来共同承担债务。被告施经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施经建与被告蔡海萍在进行离婚诉讼,蔡海萍正在上诉中;2、蔡海萍身份证、结婚证、房产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蔡海萍的身份及夫妻关系、共同财产。被告蔡海萍答辩称:被告蔡海萍与被告施经建系夫妻关系,婚后因感情破裂与施经建分居至今。这一事实被告施经建于2015年起诉离婚时已经在起诉状中承认。被告施经建向原告借款时,没有对被告蔡海萍说起,直到被告施经建提起离婚诉讼时被告蔡海萍才知道,而且借款时间是2014年1月,那时双方矛盾已达顶峰。自两被告分居后,被告施经建从未承担过被告蔡海萍的生活费用及孩子的教育费用。被告施经建辩称借款用于开淘宝不属实。综上,被告施经建该债务系分居后产生,且分居后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该借款是被告施经建个人行为,被告蔡海萍对该借款没有丝毫法律责任。被告蔡海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1、民事起诉状复印件,证明施经建承认两被告于2007年后已分居生活。对原告吴厚喜提供的证据,被告施经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借条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支付借款,更没有约定利息,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被告蔡海萍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第一次看到。对被告施经建提供的证据,原告吴厚喜、被告蔡海萍没有异议。对被告蔡海萍提供的证据,被告施经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原告吴厚喜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吴厚喜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施经建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蔡海萍身份证、结婚证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施经建提供的证据2中的房产登记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蔡海萍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施经建与被告蔡海萍于2004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吴厚喜系被告蔡海萍的姐夫。2014年1月25日,被告施经建向原告吴厚喜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厚喜人民币柒万元正,做家庭商业经营用。借期一年。”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施经建向本院起诉离婚。2016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被告施经建与被告蔡海萍离婚,并就婚生儿子的抚养权、抚养费及探望权作出处理。后被告蔡海萍因不服判决结果而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吴厚喜与被告施经建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施经建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施经建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施经建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施经建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现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施经建与被告蔡海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条上明确载明“做家庭商业经营用”,故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上述债务系被告施经建个人债务,不需要被告蔡海萍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与被告蔡海萍系亲戚关系且两被告已进行了离婚诉讼,为避免诉累,本院确定两被告在本案中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施经建辩称借款未交付、被告蔡海萍辩称借款与其无关,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施经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经建、蔡海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厚喜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厚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施经建、蔡海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海鸥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庆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