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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青蓉与泓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谭惠民、冯诚、祝虎文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蓉,泓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谭惠民,冯诚,祝虎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478号原告王青蓉,女,汉族,1965年10月13日生,住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毛叶兵,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泓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兰XX,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春娥,女,汉族,1966年12月11日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雷亚林,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惠民,男,汉族,1947年3月1日生,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冯诚,男,汉族,1969年3月11日生,住南充市高坪区。被告祝虎文(又名祝国瑞),男,汉族,1974年3月14日生,住南充市顺庆区。原告王青蓉诉被告泓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泰公司)、谭惠民、冯诚、祝虎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谭惠民、冯诚、祝虎文,被告泓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蓉诉称,2010年12月,通达建筑公司(后通达公司依法变更为泓泰公司)与阆中宏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总承包了万驰.英伦庄园项目的建设施工。随后成立了项目部,项目部由被告谭惠民、冯诚、祝虎文三人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施工作业。项目部将该工程二期一标段的XX号楼、XX号楼、XX号楼、XX号楼及二期X标段XX号楼的外墙漆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15年2月11日及2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谭惠民、冯诚、祝虎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308256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308256元,并按月息2分的约定计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泓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通达公司依法变更为泓泰公司。二、通达公司与阆中宏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被告通达公司与阆中宏志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三、2015年2月11日财务结算清单。证明阆中宏志公司与被告泓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四、补充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谭惠民、冯诚、祝虎文是挂靠泓泰公司修建阆中宏志公司建设项目。五、泓泰公司通过银行转帐财务凭证。证明泓泰公司曾经通过工商银行转帐给原告。六、被告祝虎文、谭惠民、冯诚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结算单及被告祝虎文、冯诚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各被告未付结算原告工程款共计308256元。七、关于质保金46000元的说明。证明是为了解决双方纠纷且双方同意按工程价款总额的3%计算而来的,一标段和二标段共计是46000元,外墙漆工程本身没有质量问题,问题是出在外墙体的沙石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泓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证据一公司的信息无异议;二、对证据三认为清单载明是代付,我司承包的是土建工程,原告主张的外墙漆工程项目不在我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三、对证据二协议第四条调解协议只是我司为了及时解决实际矛盾而签的协议,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要分情况看待,我司签字时只是解决一时矛盾,对王青蓉所做外墙漆工程不属于我司的承包范围,我司代付也不是叫承担责任;五、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谭惠民、冯诚、祝虎文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证据六的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结算单是二期一标段工程外墙漆项目;对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认可,但现已只差10多万元,且王青蓉所做外墙漆有质量问题,认定的质保金是46000元;二、对证据五,2015年2月13日的转帐凭证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转帐是事实;三、对证据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但认为该施工是二期X标段工程的,与本案二期X标段的X号楼工程无关;四、对证据七认为是发包方阆中宏志公司与承建方泓泰公司对质保金是按工程价款总额的3%扣除的,但不应当作为本案扣除质保金的参考,王青蓉所做外墙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五、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提出说明,泓泰公司承包的是阆中宏志公司开发的万驰.英伦庄园二期一标段和二标段修建的整个建设工程,对于王青蓉所做的外墙漆工程应得的款项,我们已作了46000元保证金的扣减,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被告泓泰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谭惠民、冯诚、祝虎文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二、按照我司与阆中宏志公司签订的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我司与被告谭惠民、冯诚、祝虎文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责任;三、原告与被告谭惠民、冯诚、祝虎文签订的外墙漆施工合同不是民工工资性质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谭惠民、冯诚、祝虎文私自签订的合同,我司不予认可。被告泓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泓泰公司与阆中宏志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我公司只是承包阆中宏志公司的土建工程施工,不包含外墙、保温等工程项目施工。二、被告泓泰公司与被告谭惠民、冯诚、祝虎文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约定范围,第二条还约定,对外必须有公司盖章,否则属于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责任。三、泓泰公司在阆中宏志公司处接的工程款明细表及转款依据。证明还有300多万元工程款在我公司不是事实,实际上阆中宏志公司只下欠工程款170576.42元。四、阆中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阆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冯诚、祝虎文他们在阆中市万驰.英伦庄园项目工地上私刻泓泰公司公章领取应由泓泰公司领取工程款而被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五、被告谭惠民、冯诚、祝虎文作出的《承诺保证书》一份及《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谭惠民、冯诚、祝虎文在外所欠债务与我公司无关,我司无责任,应由被告谭惠民、冯诚、祝虎文三人承担本案责任。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诉求应当得到处理;二、证据二与原告无关,各被告之间的约定并不影响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三、证据三所证实的款项情况与我方无关,不应损害到我方利益;四、对证据四、五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内容损害了原告方利益。被告谭惠民、冯诚、祝虎文发表综合质证意见是:一、对被告泓泰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关联性,与工程款结算无关,被告泓泰公司未说明支付情况。二、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是股东签的字,并没有约定由谁承担责任。三、阆中宏志公司总共下欠泓泰公司300多万元工程款是事实,但是被告泓泰公司不能乱开支。四、不是本案事实不能扯进来,比如被告泓泰公司下欠冯诚等合伙人工程款的17万多元是二期一标段的工程款,不是二期二标段13号楼的工程款,不应算成一、二标段加起来的总和,因为两个标段是分别签订的合同,两期工程款的付款方式都不同。五、冯诚、祝虎文私刻公章确有此事,阆中市法院已经调查清楚了。六、阆中宏志公司已将工程款转给泓泰公司,所以我们委托泓泰公司代付给原告所有款项。被告谭惠民、冯诚、祝虎文辩称,一、原告王青蓉所诉称“单项承包三挂靠人所承建的阆中宏志公司万驰英伦庄园二期二标段土建工程13号楼处墙漆项目,并按约定完成施工作业”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原告所诉的处墙漆工程项目不是单项承包,而是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的项目(13号楼工程项目中,木工、泥工、钢筋工是单项承包,外墙漆、保温是全包)。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已支付数额约60万元,只有部分尾款未支付。所欠尾款还未确认和支付,其原因是,王青蓉所承包的处墙漆项目是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的全包工程,但在组织该外墙漆的施工过程中,产品及施工技术和工艺上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就已明显脱色,并有较大面积出现裂缝和脱落,对于存在的质量问题,业主阆中宏志公司从验收起,就一直要求原告方整改,并上报到阆中质监站备了案,质监站非常重视,曾多次组织我们在现场研究落实整改,王青蓉本人也到现场查看属实,对此,我们提出了具体解决办法:一是由王青蓉自己组织现场整改,整改后的效果只要经阆中质监站鉴定合格,阆中宏志公司认可即可。二是王青蓉如认为自己整改有困难,也可以委托阆中宏志公司代为整改,整改的费用由王青蓉自行与阆中宏志公司协商解决。只要达到上述解决要求一条,我们就支付全部工程尾款。但王青蓉至今未完成工程的整改要求,我们无法确认并支付其全部工程款。二、阆中宏志公司已送达了相关书面材料,列出整个工程项目的整改费用为726941元,这些整改费用主要包括室内抹灰裂缝和外墙漆及脱落等。同时,阆中宏志公司还以此为由,拒不支付被告谭惠民、冯诚、祝虎文已交付的质保金95万元,王青蓉等人的行为,造成被告谭惠民、冯诚、祝虎文的巨大经济损失,我们保留对王青蓉提出经济赔偿的权利。三、原告王青蓉诉请按2分月息计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工程款的给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工程的进度、工程质量及甲方的拨款进度等诸多因素来确定。因此,不仅在13号楼工地,就是其他任何工地也从没有支付工程款后还计付利息的规矩。况且,未给付王青蓉工程的原因是其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其至今未整改,故其主张的利息不能支持。四、被告谭惠民、冯诚、祝虎文承建的阆中宏志公司万驰英伦庄园二期二标段13号楼土建工程项目,是我们三合伙人谭惠民、冯诚、祝虎文挂靠泓驰公司修建的,承建合同及施工手续均为泓泰公司单独与宏志公司签订和办理的,该工程是一个独立签订的合同,是独立的施工现场,独立的施工队伍,独立的财务管理,独立与甲方进行的预决算,独立承担债权的土建工程项目。而承建阆中宏志公司开发的万驰英伦庄园二期一标段的土建工程项目,是由两个合伙人冯诚、祝虎文挂靠泓驰公司修建的,与二期二标段不同。在二期二标段工程施工的过程中,泓泰公司多次派人到现场检查指导,还安排该公司的袁德春经理在工地上住过一段时间,在此期间,由袁德春经理负责现场施工的管理工作。施工结束后,在阆中建设局的主持下,泓泰公司与业主宏志公司进行决算工作,并要求挂靠人被告谭惠民、冯诚、祝虎文把全部帐目于2015年5月20日交到了泓泰公司,按约定收取了管理费用和所派人员工资,生效的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顺庆民初字第40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泓泰公司与被告谭惠民、冯诚、祝虎文系挂靠关系,并确认泓泰公司应在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及连带清偿责任。五、工程完成后,在阆中市建设局的主持下,经阆中市建设局、劳动局执法大队、质监站等多个部门组织协调,泓泰公司与宏志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进行了决算确认,宏志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给付3009799元工程给被告泓泰公司,用于支付该工程所欠的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设备租金等款项。但泓泰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只支付了一部分款项,至今还有100多万元款项留在泓泰公司,没有向有关方支付。在原告王青蓉整改完成且验收合格后,泓泰公司应将此款尽快支付给原告王青蓉等,并与被告谭惠民、冯诚、祝虎文进行挂靠费用结算。如王青蓉在未完成整改且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原告王青蓉的诉讼请求。另外,王青蓉所做一期外墙漆工程只有冯诚、祝虎文挂靠于被告泓泰公司修建,谭惠民没有一期工程与冯诚、祝虎文合伙修建,谭惠民只参与二期13号楼的合伙修建。袁时间寒被告谭惠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泓泰公司与阆中宏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预算审定书》。证明被告谭惠民、祝虎文、冯诚与被告泓泰公司系挂靠关系,且阆中万驰英伦庄园二期二标段13号楼工程款经发包方阆中宏志实业有限公司与工程总承包方泓泰公司双方于2015年1月8日审定为31546500元。二、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的(2014)顺庆民初字第40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祝虎文、冯诚挂靠泓泰公司承包本案的建设工程。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南中法民申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泓泰公司不服顺庆区法院一审判决,申请该案再审,被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四、阆中宏志公司向被告泓泰公司拨款300多万元工程款的《财务结算单》。证明阆中宏志公司拨付300多万元工程款给被告泓泰公司,泓泰公司应当尽快与三被告挂靠人进行挂靠费用结算。五、房屋照片三张。证明原告王青蓉所做外墙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做好维修。六、万驰.项伦庄园工程二期二标段13号楼整改分摊汇总表及英伦庄园二期12号楼室内抹灰裂纹户数统计表。证明因王青蓉等人分包户所做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现甲方阆中宏志公司已列出维修费用多达70多万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证据一无异议,泓泰公司与被告谭惠民、冯诚、祝虎文系挂靠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请有给付义务。二、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三、对证据五是质保金问题,确定维修责任由王青蓉承担光凭照片并不充分。四、对证据六不发表意见,主要工程款需要被告支付。被告泓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证据一无异议,公司公章属实,但是两回事;二、对证据二、三判决内容请法庭关注,借款是用于工程;三、对证据四认为我方工程款可以核对;四、对证据五认为原告王青蓉所做的外墙漆存在质量问题无异议,我方已同意按照被告谭惠民、祝虎文、冯诚出具欠条上载明的46000元扣除质保金。被告冯诚、祝虎文对谭惠民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祝虎文、冯诚未向本院举证。诉讼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阆中宏志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提取了以下证据:一、万驰.英伦庄园项目二期一标段及二标段土建工程(财务结算表)。证明建设工程款项的结算情况。二、被告泓泰公司与阆中宏志公司签订的万驰英伦庄园13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万驰英伦庄园13号楼的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冯诚、祝虎文、谭惠民。三、本院法官与阆中宏志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易成发之间的《电话记录》。证明原告所做外墙漆工程属于泓泰公司的承包范围。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谭惠民、冯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祝虎文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补充质证是,认为阆中宏志公司除了下欠泓泰公司质保金及发票押金外,还下欠工程100多万元。被告泓泰公司的意见是,一、对证据1无异议,但看不出工程款结算是否包括原告主张的保湿层等工程项目。二、对证据二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通达建筑公司(后通达公司依法变更为泓泰公司)与阆中宏志公司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总承包了万驰.英伦庄园项目二期一标段(包括12号楼、14号楼、15号楼、16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2011年5月20日,被告泓泰公司与阆中宏志公司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总承包了万驰.英伦庄园项目二期二标段13楼的建设工程施工。随后泓泰公司成立了泓泰公司阆中项目部,万驰.英伦庄园项目二期一标段(包括12号楼、14号楼、15号楼、16号楼)的建设施工由被告冯诚、祝虎文挂靠被告泓泰公司修建,万驰.英伦庄园项目二期二标段13楼的建设施工由被告谭惠民、冯诚、祝虎文挂靠被告泓泰公司修建。而被告冯诚、祝虎文将万驰.英伦庄园项目二期一标段(包括12号楼、14号楼、15号楼、16号楼)的外墙漆工程转包给原告王青蓉修建,被告谭惠民、冯诚、祝虎文将万驰.英伦庄园项目二期二标段13楼的外墙漆工程转包给原告王青蓉修建。现王青蓉已完成工程外墙漆工程的施工,且已经交付使用。另查明,被告谭惠民、冯诚、祝虎文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13号楼外墙漆费用结算清单》(即为万驰.英伦庄园二期二标段)载明“工班班长:王青蓉1、工程款应付合计789416元。其中:外墙真实漆部分16098平方米*单价43元/平方米=692214元。楼梯公共部分乳胶漆5743平方*单价14元/平方米=80402元。11层科尾石乳胶漆1680平方米*单价10元/平方米=16800元。2、已付伍拾万元。3、余款289416元。请泓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付。此据。收款人:王青蓉付款人谭惠民、冯诚、祝虎文。”该条据同时载明“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壹拾伍万元正,下欠139416元。祝虎文。”该15万元由被告泓泰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工商银行直接转入王青蓉个人开设在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内。还查明,1、被告冯诚、祝虎文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一标段》载明“外墙漆工程结算清单工程总造价:768840元,扣除质保金46000元,扣除已付款60万元。欠:122840元正请泓泰公司代付。收款人王青蓉付款人:冯诚、祝虎文。”2、发包方阆中宏志公司与承建方泓泰公司对质保金是按工程价款总额的3%扣除泓泰公司所做工程质保金。3、原告王青蓉自愿按照所做工程价款总额的3%扣除质保金。原告王青蓉自称所做外墙漆工程本身没有质量问题,问题是出在外墙体的沙石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诉讼中,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向被告释明,内容是“王青蓉所做外墙漆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如果有质量问题,造成的原因是因为外墙的沙石有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相关维修费用数额等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解决。”被告泓泰公司、谭惠民、祝虎文、冯诚在法庭指定时间内均未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泓泰公司承包修建阆中宏志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万驰.英伦庄园项目二期一标段及二期二标段13号楼的修建工程后,将该工程二期一标段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全部转包给被告冯诚、祝虎文修建。被告泓泰公司将该工程二期二标段13号楼的修建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全部转包给被告谭惠民、冯诚、祝虎文修建。而被告冯诚、祝虎文又将万驰.英伦庄园项目二期一标段的外墙漆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王青蓉修建,被告谭惠民、冯诚、祝虎文将该工程二期二标段13号楼的外墙漆工程全部转让包给原告王青蓉修建,原告目前早已完成了阆中宏志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万驰.英伦庄园项目二期一标段房屋及二期二标段13号楼房屋的外墙漆工程,被告泓泰公司并向发包方阆中宏志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交付,故本院确认原告王青蓉是万驰.英伦庄园项目二期一标段工程及二期二标段13号楼外墙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原告王青蓉所做外墙漆工程是否承在质量问题。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已向被告释明,被告泓泰公司、谭惠民、祝虎文、冯诚均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王青蓉所做外墙漆工程承在质量问题,对被告关于王青蓉所做外墙漆工程有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冯诚、祝虎文在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王青蓉出具的欠条上已对原告王青蓉所做外墙漆工程作了46000元质保金的扣减,被告冯诚、祝虎文并在该条据上签字确认。诉讼中,原告王青蓉自愿参照发包方阆中宏志公司与承建方泓泰公司按照工程价款总额的3%扣除作为质保金,是王青蓉对自己的权利处分,本院遵从当事人的意愿。被告冯诚、祝虎文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一标段》载明“外墙漆工程结算清单工程总造价:768840元,扣除质保金46000元,扣除已付款60万元。欠:122840元正请泓泰公司代付。收款人王青蓉付款人:冯诚、祝虎文。”由于王青蓉自愿按照工程价款总额的3%扣除质保金,且一标段只有冯诚、祝虎文挂靠泓泰公司修建,二标段是被告谭惠民、冯诚、祝虎文三人挂靠修建,故一、二标段应当分开计算扣减质保金,计算方式为:768840元-600000元-768840元*3%=145774.8元。故被告冯诚、祝虎文应当向原告王青蓉给付一标段外墙漆工程款145774.8元,被告谭惠民由于未参与万驰.英伦庄园二期一标段工程的挂靠修建,故谭惠民对该一标段下欠原告王青蓉的外墙漆工程款145774.8元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谭惠民、冯诚、祝虎文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13号楼外墙漆费用结算清单》(即为万驰.英伦庄园二期二标段)载明“工班班长:王青蓉1、工程款应付合计789416元。其中:外墙真实漆部分16098平方米*单价43元/平方米=692214元。楼梯公共部分乳胶漆5743平方*单价14元/平方米=80402元。11层科尾石乳胶漆1680平方米*单价10元/平方米=16800元。2、已付伍拾万元。3、余款289416元。请泓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付。此据。收款人:王青蓉付款人谭惠民、冯诚、祝虎文。”该条据同时载明“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壹拾伍万元正,下欠139416元。祝虎文。”由于王青蓉自愿按照工程价款总额的3%扣除质保金,被告谭惠民、冯诚、祝虎文应向王青蓉给付工程的计算方式为:789416元-500000元-150000元-789416元*3%=115733.52元,故被告谭惠民、冯诚、祝虎文向原告王青蓉给付工程款115733.52元。诉讼中,被告泓泰公司认为该公司未承包阆中宏志实业有限公司二期一标段及二标段的外墙漆工程,但结合本院对阆中宏志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易成发的调查及泓泰公司向本案原告王青蓉已经给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确认万驰.英伦庄园二期一标段及二标段的外墙漆工程属于整个建设工程的承包范围。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泓泰公司应当对被告谭惠民、冯诚、祝虎文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诚、祝虎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青蓉给付工程款145774.8元及利息(利息以145774.8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泓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冯诚、祝虎文所承担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谭惠民、冯诚、祝虎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青蓉给付工程款115733.52元及利息(利息以115733.52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泓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谭惠民、冯诚、祝虎文所承担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按规定征收的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被告冯诚、祝虎文、泓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谭惠民只对其中的1500元诉讼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