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82民初2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赵仕辉与陈波、龙平、焦永会、五星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仕辉,陈波,龙平,焦永会,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2901号原告:赵仕辉,男,1974年11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温华,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陈波,男,1978年6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龙平,女,1967年5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焦永会,女,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法定代表人:焦永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仕辉与被告陈波、龙平、焦永会、五星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仕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温华,被告陈波、龙平、焦永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星酒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仕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4,620.00元并按年利率5.5%支付从2013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被告陈波、龙平、焦永会合伙挂靠被告五星酒厂在仁怀市二合镇云柳村修建酒厂,原告从事货物车辆运输,于是被告找到原告为其运输修建酒厂的砂石。2013年2月5日,被告的管理人员向举洪与原告结算,原告总共为被告运输修建厂房的砂石48车,共计费用74,62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被告陈波辩称,我和被告龙平、焦永会是三人合伙投资修建酒厂,现在酒厂倒闭了。结算货款的详细情况我不是很清楚,酒厂倒闭后我们未进行清算,酒厂对外负债情况我不清楚。酒厂清算后,该我付的款项我会承担,不该我付的我不会承担。被告龙平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原告的款项我不清楚,故我不该承担支付原告款项的责任。被告焦永会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也未委托原告给我们拉砂石,原告的款项我也不清楚,我不该承担支付原告款项的责任。被告五星酒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被告焦永会经被告五星酒厂法定代表人焦永权同意,以五星酒厂技改的名义在仁怀市二合镇修建酒厂,并用焦永权提供的五星酒厂的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办理入驻仁怀市名酒工业园区的申请,于2011年12月31日取得了名酒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入驻的批复。2012年4月24日,被告焦永会、龙平、陈波签订《合伙协议》,载明:“合伙人甲:姓名焦永会……合伙人乙:姓名龙平……合伙人丙:姓名陈波……第四条: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建厂现场施工,材料管理及协调由陈波统一负责,建厂资金由焦永会统一管理,账目和票据由龙平管理。第五条:建厂的资金筹措安排,第一期资金为90万元,具体的来源:陈波入伙30万元,再由甲、乙、丙三人各投入20万元,统一交到焦永会处统一支配,当第一期资金快用完时再根据建厂的进度及资金的需求量三人平均投入,至生产用房建完为止。第六条:该厂的建设投入都是人均三分之一投入,生产用房建设完成后,无论厂房的价值如何,都是按三个人均摊。以后的投产三人共同协商,不论是何种形式,都必须服从统一管理、统一经营、统一销售,所得利润甲、乙、丙三方按三分之一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合伙人:甲方焦永会,乙方龙平,丙方陈波。签约时间:2012.4.24。签约地点:中枢二号路陈波办公室。”被告焦永会遂与被告龙平、陈波合伙负责酒厂修建,三人挂靠于被告五星酒厂。被告焦永会、龙平、陈波修建酒厂过程中,原告向其供应并运输施工所需的砂石,2013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焦永会、龙平、陈波修建酒厂的工程管理人员向举洪向原告出具《付款凭证》一份载明:“贵CB31**车号拉石子15车×13×120=23400元,石粉沙21车×13×125=34125元,2车×13×115=2990元,3车×13×105=4095元,7车×13×110=10010元。实付金额大写柒万肆仟陆佰贰拾元,小写74620元。向举洪。”后原告催促被告付款无果,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权利。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的货款结算具体情况应向其工程管理人员向举洪核实才能确定。庭后,本院依法向被告的工程管理人员向举洪进行核实,其于2013年2月5日,与原告结算并出具的《付款凭证》确系依据原告所拉石粉沙、石子等材料的具体数量予以确认核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一份、收据48份、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仕辉与被告焦永会、龙平、陈波之间因买卖石粉、石子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焦永会、龙平、陈波三合伙人之管理人员向举洪依据原告实际为被告运输供应的石粉、石子的总数量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凭证》载明购买石粉、石子货款共计74,620.00元,表明双方已经结算。双方结算后,被告焦永会、龙平、陈波未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620.00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5%支付从2013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按年利率5.5%从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焦永会、龙平、陈波经被告五星酒厂同意,挂靠于被告五星酒厂并使用原告供应的石粉、石子修建酒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被告五星酒厂应对原告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赵仕辉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波、焦永会、龙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赵仕辉货款74,620.00元并按年利率5.5%支付从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赵仕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00元,减半收取838.00元,由被告陈波、龙平、焦永会、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贤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