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28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张研诉北京紫都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研,北京紫都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8882号原告张研,男,1963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沛(张研之妻)。被告北京紫都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09B10000721473545E。法定代表人王一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捷,女。原告张研与被告北京紫都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研之委托代理人张沛、被告紫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研诉称,2005年5月23日,我与紫都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我购买海淀区清河文苑1号楼(原19号楼)11X5号房屋达成协议。由于紫都公司未能如约为我办理11X5号房屋的房产证,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紫都公司应每年11月5日前支付上一年度因房产证没办下来的合同违约金(已付房款的2%),每年14960.4元。至今,紫都公司未能为我办理所购商品房的产权证,亦未向我支付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赔偿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紫都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度和2014年度违约补偿金,每年14960.4元,两年总计2992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紫都公司辩称,认可张研所述的违约补偿金数额及我公司未能向其支付2013年度和2014年度违约补偿金的事实,我公司虽同意支付,但由于支付能力不足而无法支付。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3日,张研(买受人)与北京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就张研购买海淀区清河文苑1号楼(原19号楼)11X5号房屋(以下简称11X5号房屋)达成协议,并约定出卖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北京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7日更名为北京紫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30日再次更名为北京紫都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即现名称)。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张研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3年11月5日,张研(合同乙方)与紫都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自愿就乙方所购清河文苑19号楼11X5房屋之相应事宜作出如下补充:一、甲方同乙方未约定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时间;二、经甲乙双方同意将编号为Y3492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条款补充为“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每年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百分之二的违约金”;三、基于上述条款的规定,乙方不得再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面积实测报告及办理所购商品房产权证等一切有关事项向甲方另行主张其他任何权利……。至今,紫都公司未能为张研办理11X5号房屋的房产证,亦未能向张研支付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违约补偿款。对此,紫都公司虽认可张研所主张的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违约补偿款数额,但就未能及时支付解释为该公司缺乏支付能力。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研与紫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应据此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之依据。根据上述合同,紫都公司负有为张研办理11X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并应就逾期办证承担相应责任。现双方均认可紫都公司未能向张研支付2013年度和2014年度逾期办证的违约补偿金29920.8元,但紫都公司提出的缺乏支付能力的抗辩意见不足以形成对其付款义务的有效对抗,则本院对张研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紫都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研支付二O一三年度和二O一四年度违约补偿金人民币二万九千九百二十元八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四元,由北京紫都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