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马某某,魏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马某某,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137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琴、曹莉,系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娇、未登云,系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马某某、陈某某,辩护人曹莉、陈娇、未登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民族饭店门口附近向杨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魏某某处查获其欲向杨某某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5克。2、2015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民族饭店门口附近向魏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查获其欲向魏某某出售的毒品海洛因4.54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某某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魏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马某某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是陪同马某某去找人,不知道马某某贩卖毒品,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无前科、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仅有同案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且被告人魏某某和马某某的供述前后矛盾,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民族饭店门口附近向杨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魏某某处查获其欲向杨某某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5克。上述���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毒品、作案工具照片。显示涉案毒品及从被告人魏某某处查获手机的情况。2、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6日16时许,与叫“狮子”的男子电话联系约定以550元的价格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民族饭店附近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3、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经杨某某辨认,魏某某系向其贩卖毒品的外号叫“狮子”的人。经魏某某辨认,杨某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经魏某某指认,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民族饭店路边系其向“某某”出售毒品的地点。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1月6日公安机关从魏某某处扣押白色块状及粉末状可疑物一包、手机一部。5、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从魏某某处查获的白色块状及粉末状可疑物一包,净重0.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6、没收实物收据。证实涉案的毒品已被没收。7、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8、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魏某某与杨某某的通话情况。9、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某被强制戒毒的情况。10、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6日15时许,叫“某某”的男子打电话说要以550元的价格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同日16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民族饭店附近与“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二、2015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民族饭店门口附近向魏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查获其欲向魏某某出售的毒品海洛因4.5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6日16时许,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主动给号码为1366933****的东乡县女子打电话,约定以47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5克毒品海洛因。同日17时许,其带领公安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民族饭店门口将准备给其出售毒品的两个女子抓获。2、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经魏某某辨认,陈某某系两次给其出售毒品的人,马某某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经马某某辨认,魏某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陈某某是让她帮忙送毒品的人。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1月6日公安机关从马某某处扣押白色块状及粉末状可疑物一包、手机一部。从陈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4、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从马某某处查获的白色块状及粉末状可疑物一包,净重4.5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5、没收实物收据。证实涉案的毒品已被没收。6、毒品、作案工具照片。显示涉案毒品及从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处查获手机的情况。7、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8、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的通话情况。9、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015年11月6日16时许,以前认识的一男子打电话向我购买毒品,让我去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民族饭店门口找他,我就和陈某某打车过去,在出租车上陈某某给了我1包“东西”(指毒品海洛因),并称事后会给我300元好处费。17时许,我和陈某某到民族饭店门口,还未进行毒品交易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1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5年11月6日,马某某让我跟她去找一个人,地方我���不上,到了以后那人没到,我们在等人的时候被公安人员抓获了。马某某找那个人干什么我不知道,我也不认识那个男的,从马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也不是我给她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马某某、陈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马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马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之间只是分工不同,但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所提被告人马某某无前科、自愿认罪的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在一同前往交易地点途中,被告人陈某某将毒品交由马某某,并事先许诺给予马某某好处费,二人到达交易地点欲向魏某某贩卖毒品时被警方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该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某某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席爱军代理审判员 腾霄琼人民陪审员 魏孔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世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