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5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姚黎明与上海广播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黎明,上海广播电视台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5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黎明,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广播电视台,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台长。委托代理人姜海立,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黎明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晚,上海广播电视台在其新闻综合频道新闻透视栏目中播出名为“三林城中村变形记”的新闻报道节目,以采访相关人员、旁白评论等形式介绍了三林楔形绿地项目,报道中称“怀着改善生活环境的强烈愿望,目前已有超过80%的村民完成签约选房,并转为城镇社保待遇。只有剩下不到20%的村民,还抱着侥幸心理想拖一拖,看能不能再多分到些钱款或面积。而经办人现在每天都做的,就是入村做解释。”在报道中没有出现未动迁居民的姓名及影像,也没有就未动迁居民的具体形象作描述。姚黎明户籍在上海市三林镇久丰村张家车队金家里6号,该地址属于三林楔形绿地项目的动迁范围。在上述争议节目播出时,姚黎明尚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现姚黎明以上述新闻报道导致其亲友认为其贪心、影响其形象为由,诉诸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广播电视台停止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并在同一栏目同一时间段发表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是因新闻报道而导致的名誉侵权纠纷,应满足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为损害结果的发生,在名誉侵权中以被侵权人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为依据。本案中,上海广播电视台在“三林城中村变形记”报道中对未动迁居民除了用“20%的居民”描述外,未对其具体形象进行描述或影像拍摄,也没有指名道姓,作为收看新闻报道的不特定多数人,无法从报道中直接得知或推测出该报道所指对象,也无法对具体人员做出社会评价;同时,姚黎明主张因上海广播电视台的报道导致周围人群对其产生“贪心”的误解,法院认为,在现有的社会环境下,居民在动迁中表达对合法动迁利益的诉请亦属合理,故即使上海广播电视台的该报道为公众所知晓,也不必然导致姚黎明社会评价的降低并因此造成严重后果。综上,法院难以认定姚黎明因上海广播电视台该报道产生了名誉权的实际损害,故对姚黎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需要重申的是,上海广播电视台作为新闻媒体,报道社会事件并作出评论是其履行正常的舆论监督职责,其在履行舆论监督职责时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应综合考虑主观过错、损害结果等因素。而在本案中,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难以认定上海广播电视台的报道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至于姚黎明主张三林楔形绿地动迁行为违法及上海广播电视台报道中尚有其他不真实的内容,前者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后者与姚黎明名誉权受损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姚黎明要求上海广播电视台承担名誉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姚黎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名誉权受损不应是指当事人的社会评价在事实上有无降低,而应指相关的侮辱、诽谤、贬损性言辞能否被不特定的公众所知悉;三林楔形绿地项目无征地文件和征地公告,征地前未征求上诉人意见,征地单位性质不明,故上诉人现仍不同意签订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审对此却不进行核查,反而主观地认定涉案新闻报道未对上诉人的名誉权造成实际损害,显存错误;新闻报道具有特殊性,不应按照一般的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加以衡量;涉案新闻报道的真正目的是为了帮助非法征地单位谋取更大的利益、侵犯上诉人应得的利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广播电视台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涉案新闻报道是一个正面报道,内容属实,未出现上诉人的姓名或影像,更无侮辱性的语言,显然不构成名誉权侵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当事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有无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来加以认定。被上诉人播出的涉案新闻报道中并未出现上诉人的姓名或影像,所用言辞并未超出公众所能理解和接受的范围,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亦均无证据证明涉案新闻报道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并造成严重后果,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名誉权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民事纠纷,相关地块的征地拆迁事项是否违法违规,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姚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