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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2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增光与吴伟停、于泓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伟停,张增光,于泓,张晓燕,宋玉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停。委托代理人:张新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增光。委托代理人:马卫海,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泓。原审被告:张晓燕。原审被告:宋玉洲。上诉人吴伟停因与被上诉人张增光,原审被告于泓、张晓燕、宋玉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奎民三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增光一审诉称:2014年7月2日,张增光与于泓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于泓向张增光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同年7月31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及家庭支出,借款年利率为23.4%。同日,宋玉洲、吴伟停分别与张增光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于泓所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张增光通过他人账户向于泓交付了180000元,但于泓始终未偿还本息。请求依法判令于泓、张晓燕、宋玉洲、吴伟停偿还张增光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于泓、张晓燕、宋玉洲、吴伟停承担。于泓一审答辩称:于泓与张增光并不认识,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张增光要求于泓承担还款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张晓燕一审答辩称:张增光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该笔借款用于了于泓与张晓燕的夫妻共同生活,否则,张晓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宋玉洲、吴伟停一审共同答辩称:宋玉洲、吴伟停与张增光均不认识,不认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张增光与于泓之间的借贷合意问题,张增光提供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其与于泓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张增光提供的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人于泓,贷款人张增光,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实际发放金额为180000元,发放日期为2014年7月2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固定年利率为23.4%,合同中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补充协议中载明,借款人于泓,贷款人张增光,该借款补充协议系借款合同的修订或补充,双方通过以下方式转账:1.由尾号为0843的郭某账户于2014年7月2日转账至尾号为8003的于泓账户50000元;2.由尾号为0843的郭某账户于2014年7月2日转账至尾号为8003的于泓账户50000元;3.由尾号为0843的郭某账户于2014年7月2日转账至尾号为8003的于泓账户50000元;4.由尾号为0843的郭某账户于2014年7月2日转账至尾号为8003的于泓账户30000元。张增光陈述其与于泓签订上述合同后,张增光于2014年7月2日通过郭某账户分四笔向于泓账户转账共计180000元,并提供郭某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以上转账的事实。关于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于泓陈述其签字属实,但其当时系在空白合同中签字,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中除于泓签字外的其他“填空式”内容均是后来填写,与于泓签字的形成时间不一致,事实是于泓作为青州市黄河塑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经营资金不足,通过刘勇介绍,打算借款200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最终没有成功,仅向郭某借款180000元,于泓并不认识张增光,不可能向张增光借款,并提供“借款人为于泓,贷款人为郭某”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并陈述该复印件系介绍人刘勇提供给于泓,以此证明于泓当时仅在空白合同中签字,且曾经签订过两份空白借款合同,再结合郭某打款的事实,于泓应当与郭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庭审过程中张增光还提供保证合同两份,该两份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分别载明宋玉洲、吴伟停,债权人处载明张增光,合同内容均为,保证人为债权人与于泓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宋玉洲、吴伟停均辩称其系在空白合同中签字,合同中其他内容均是后来添加的,其与张增光并不认识,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供“保证人为吴伟停、债权人为郭某”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真正债权人应为郭某及两保证人仅是在两份空白合同中签字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增光申请郭某出庭作证,证人郭某陈述,2014年7月份,于泓、刘勇找到郭某,打算从奎文区民兴小额贷款公司(郭某系该公司员工)贷款2000000元,因公司规定不能将资金出借给外地人,当时张增光恰好在场,张增光遂同意借款给于泓,但当时张增光只能凑够180000元,就借给了于泓180000元,因郭某方便使用网银转账,张增光便与郭某约定好由张增光使用郭某的账户转账180000元,郭某仅是受张增光委托转账,其并没有实际向于泓出借款项。张增光认为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张增光,于泓、张晓燕、宋玉洲、吴伟停则认为,证人与张增光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虽陈述其转账的180000元系张增光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资金往来情况,无法证实本案所涉借款系张增光所有,并申请对其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中的“郭某”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此外,于泓还申请对张增光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保证合同中于泓书写内容以外的内容的形成时间和与书写内容之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后应鉴定机构要求,一审法院通知申请人进一步明确鉴定要求,但申请人未进一步提出明确的鉴定要求,2016年3月14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鉴定要求不明确无法受理为由予以退案。关于还款情况,张增光陈述于泓借款后并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于泓称偿还过20余万元,但因单位会计辞职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关于利息,张增光主张自2014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3.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另查明,于泓与张晓燕系夫妻关系,张增光主张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于泓与张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张增光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于泓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及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增光主张的借贷事实,张增光提供了有于泓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予以证明其与于泓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于泓不予认可,称其系在空白合同中签字,其实际收到的系郭某转账的180000元,实际出借人应为郭某,并主张尚有一份郭某签字的借款合同,而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问题,根据张增光提供的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的出借人为张增光,而于泓陈述的“实际出借人”郭某亦到庭陈述其只是受张增光委托代为转账,其与于泓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而审查借贷事实是否发生,除审查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外,尚需审查款项的交付情况,关于张增光主张的该笔借款,张增光已经提供了郭某的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证明该笔款项的交付情况,郭某亦到庭陈述其代为张增光转账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是否存在另一份空白借款合同及该份借款合同中出借人是谁并不会对于泓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故于泓再要求对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中“郭某”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的申请对本案的待证事实已无意义,依法不予准许;关于于泓要求对张增光提供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中于泓书写内容以外的内容的形成时间与书写内容之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的申请,虽因鉴定事项不明确被鉴定机构予以退案,但该鉴定请求的鉴定结果如何对本案实体法律关系的处理并无实质性影响,综合张增光提供的证据,张增光、于泓双方的陈述及郭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张增光与于泓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张增光主张的借款本金18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于泓的还款情况,于泓虽主张偿还过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增光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依法不予认定,于泓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处理。关于张增光主张的利息,因张增光与于泓双方约定的利息并不违反相关禁止性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于泓应自2014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3.4%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于泓作为借款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在张晓燕与于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晓燕与于泓未能举证证明张增光与于泓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晓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宋玉洲、吴伟停作为保证人,自愿对于泓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张增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宋玉洲、吴伟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于泓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泓、张晓燕共同返还张增光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3.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宋玉洲、吴伟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于泓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4元,减半收取2342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共计3992元,均由于泓、张晓燕、宋玉洲、吴伟停负担。上诉人吴伟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证据证实出借人并非本案被上诉人,而是案外人郭某,并提供相关证据复印件,郭某虽处出庭作证,但并没有直接确认上诉人证据中起签名的真实性,上诉人对此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却以没有鉴定必要为由不予支持,直接导致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无法查清,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在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被退回后,一审法院并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直接作出判决,没有尽到依法示明的职责,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二、一审判决载明的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但给于泓、张晓燕邮寄的日期却为2016年3月25日,相关程序明显有不当之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增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于泓、张晓燕、宋玉洲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卷宗第98页载明一审法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给于泓、张晓燕、宋玉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福升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的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王福升本人于2016年4月14日签收。上诉人吴伟停对此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借贷主体的认定问题,二是一审法院送达民事判决书的程序是否存在违法。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增光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证人郭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增光与于泓之间形成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与宋玉洲、吴伟停之间就涉案借款形成担保合同关系。上诉人吴伟停主张被上诉人张增光不是借款的出借主体,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经审查,一审民事判决书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给于泓、张晓燕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的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吴伟停主张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就给于泓、张晓燕邮寄送达了民事判决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伟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4元,由上诉人吴伟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