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常建国与陈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建国,陈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1554号原告:常建国。委托代理人:茅经纬(特别授权),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生。原告常建国与被告陈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茅经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5日分别具条向原告借款合计1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美生于2013年5月2日出具承诺一份,约定在两个月内还清,并以燕头村火三组二间三层楼房书面作抵押保证,由凌义强、华祥国作为见证人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原告常建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18日借条一份(系原件),载明:“今借到常建国人民币计捌拾肆万叁仟元正(另加壹万元)/借款人:陈美生/2012.9.18”。2、2012年10月25日借条一份(系原件),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计伍拾万元正/见证人:凌义强/借款人陈美生/2012.10.25”。3、2013年5月2承诺书一份(系原件),载明:“关于我所借常建国的钱款,由本人二间三层作为抵押,所债款在两个月之内还清/承诺人:陈美生/2013.5.2/见证人:凌义强华祥国”。被告陈美生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美生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853000元借条一份,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2013年5月2日出具承诺一份,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并以房产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常建国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所持两份借条及承诺书,可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常建国借款1353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13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建国借款本金1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50元,由被告陈美生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6950元(帐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陈立生代理审判员 赵 玮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洁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