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罗正清与华连兵��伙协议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正清,华连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正清,男,彝族。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连兵,男,彝族。再审申请人罗正清因与被申请人华连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乐民终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正清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罗正清在申请再审时提供了新证据即罗正清与贾史的通话录音可证明罗正清支付了华连兵9837元,一审中的证人邛莫阿呷、根孟的证言也可以证明该事实;2、二审对罗正清应领取工资2874元、支出房租工具生活开支等4535.6元不予认可错误;3、华连兵在二审答辩时提出双方领取过5000元预支款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二)一、二审未对荥经县人民法院调解书中确定的40000元预支款进行质证。(三)《砍伐合同》系罗正清与杨先均、蒋毅单方面签订,二审未就此调查取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确认在荥经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的50000元执行款中,罗正清拥有工资2874元、已支付华连兵款项9837元、房租工具生活开支等4535.6元,共计17246.6元或发回重审。被申请人答辩称:荥经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记录的40000元是预支款,是支出;二审答辩状中提到的5000元是向老板预支的,该证据是由罗正清提供。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是否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1、罗正清提交的其与贾史的通话录音是否属于新证据的问题。从该通话录音取得时间上看,根据罗正清所述,该通话录音形成于一审开庭之后二审开庭之前,但罗正清并未在二审时将该通话录音作为证据提交,该通话录音不属于新证据。从该通话录音内容上看,仅能证明华连兵支付贾史460元钱的事实,与罗正清主张支付华连兵9837元的事实并无关联性,该通话录音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人根孟在一审出庭作证称看到华连兵到过罗正清家,但没有看到罗��清给华连兵钱;证人邛莫阿呷出庭作证称看到罗正清支付华连兵9120元现金,但邛莫阿呷与罗正清是夫妻,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罗正清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二审对罗正清应领取工资2874元、支出房租工具生活开支等4535.6元不予认可是否错误的问题。针对上述主张,仅有罗正清自己的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华连兵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罗正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3、华连兵在二审答辩时提出双方领取过5000元预支款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的问题。华连兵在二审答辩时提出自己与罗正清向甲方预支了5000元,��对罗正清主张垫资的反驳,不属于提交的证据。且一、二审判决均未认定该笔款项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判决,罗正清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一、二审未将荥经县人民法院调解书中确定的40000元预支款作为主要证据进行质证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罗正清与华连兵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就荥经县人民法院调解书中确定的40000元预支款主张过自己的权利,一、二审无需对该笔款项进行审理。现罗正清于再审申请阶段提出要对该笔款项质证,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罗正清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砍伐合同》系罗正清与杨先均、蒋毅单方面签订,二审未就此调查取证的问题。经查阅二审卷宗,罗正清在二审审理���间未就此提交过调查取证申请,不存在法院未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问题。《砍伐合同》为罗正清、华连兵与杨先均、蒋毅签订,该事实已经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2)荥民初字第9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故罗正清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罗正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正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祥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余 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汀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