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6民初4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珍玉与丁伟芬、干田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珍玉,丁伟芬,干田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4062号原告:陈珍玉,女,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委托代理人:林晓莹,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伟芬,女,1971年3月16��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告:干田财,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原告陈珍玉为与被告丁伟芬、干田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鹏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干田财名下的浙B×××××车辆价值100000元的财产。因被告丁伟芬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珍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伟芬、干田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伟芬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于2016年6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如借款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6年7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为实现该债权花去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伟芬、干田财于判决���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珍玉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丁伟芬、干田财支付原告陈珍玉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被告丁伟芬、干田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070元,由被告丁伟芬、干田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王 翠代理审判员  查鹏程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葛宏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