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543号原告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雷红兵,利川市柏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农民。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定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秀娟、人民陪审员胡建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原、被告从结婚开始就搞不好夫妻关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甚至打架,造成夫妻关系逐渐恶化。从2011年5月开始,原、被告就因感情不和分居,互不往来,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五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也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赵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赵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夏某、王某甲的证言各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从2011年离家至今未归。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证据四、证人夏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从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五年。证据五、利川市柏杨坝镇响滩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四。证据六、利川市柏杨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刘某的父亲刘堂胜的通话录音光盘及利川市柏杨法律服务所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三。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系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系原、被告的邻居或亲戚,对双方的关系状况较为熟悉,其陈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婚姻登记机关的查询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法定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至五的内容与证人出庭证言相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系通话录音,无法核实通话人员的身份情况,通话人员亦未到庭,且系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一同外出务工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生育儿子赵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5月被告外出务工离开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亦互无联系。2016年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若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又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双方自2011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时间已逾五年,且互无联系,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的小孩赵某乙,因被告无法联系,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可在离婚后另行主张其权利。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刘某从2016年9月起于每月1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408.00元,至小孩赵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定位审 判 员 龚秀娟人民陪审员 胡建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