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5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昆山市伟源五金有限公司诉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市伟源五金有限公司,张菊芳,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昆山市盛力毛纺有限公司,张菊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5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伟源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菊芳。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菊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开诚,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前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盛力毛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菊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菊明,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上诉人昆山市伟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源公司)、张菊芳因与被上诉人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昆山市盛力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力公司)、张菊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3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伟源公司、张菊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仲利公司对伟源公司、张菊芳的诉讼请求,分段计算违约金,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仲利公司与盛力公司之间的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应属无效。张菊芳签订保证书时以为有真实买卖,之后发现张菊明早已没有实际经营盛力公司,盛力公司不需要购买澳毛条。因此保证合同亦无效,张菊芳不需承担担保责任。张菊芳有充分理由怀疑盛力公司没有实际收货。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应追加昆山市XX厂为第三人。二、仲利公司原审提供的发货结算单系复印件,张菊明的签字和保证书上的签字明显不一致,该证据不应作为有效证据。本案中交付货物的时间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有违常理。三、一审中仲利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没有给伟源公司、张菊芳质证期限,直接当庭判决。一审也没有设定举证期限。一审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四、一审计算违约金有误,不应概括地将所有未付款项同时开始计算违约金,应对每一期分段计算。仲利公司辩称,其与盛力公司之间是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同意追加第三人。一审判决正确,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力公司、张菊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仲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盛力公司支付仲利公司剩余全部货款2,630,000元(人民币,下同);2、盛力公司支付仲利公司违约金(以2,6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自2014年7月30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伟源公司、张菊明、张菊芳对盛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8日,仲利公司(作为甲方)与盛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CC14040064AAX的《买卖合同》,约定由盛力公司向仲利公司购买型号为66支的澳毛条27,135.70公斤,价款合计2,931,911.54元;盛力公司应于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1,911.54元,余款分24期支付:第1-8期每期付款150,000元;第9-16期每期付款130,000元;第17-23期每期付款90,000元;第24期付款60,000元,第1期付款日为2014年5月30日,以后各期给付日为自第1期价款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仲利公司或其委托之供应商将标的物直接交于盛力公司时,即视为仲利公司已经将标的物交付于盛力公司且验收完成,盛力公司应即将《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交付于仲利公司;在盛力公司未付清标的物总价款前,仲利公司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未能依约支付第二条所述款项及其他应付的各项费用,乙方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计迟延违约金。”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未按期支付任一期价款时或违反上述第七条规定,甲方有权不经通知或取得生效裁决直接或请求制造商、供应商采取锁码、停止维护或其他措施使标的物不能使用,并按甲方自主酌定请求:1)乙方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或者2)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有权向乙方请求返还标的物,向乙方请求支付已到期未付价款、合同解除后标的物的使用费、违约金以及给甲方造成任何损害的赔偿费用,乙方已支付之价款视为该标的物之使用费,甲方无须负返还之责。”同日,盛力公司向仲利公司出具《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收到系争《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且对所有标的物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同日,伟源公司、张菊明、张菊芳向仲利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就盛力公司在上述《买卖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对仲利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盛力公司仅支付了第1-2期货款合计30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任何价款。一审法院认为,盛力公司与张菊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现有证据,应认定仲利公司与盛力公司之间构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与伟源公司、张菊明、张菊芳之间构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虽然《昆山市XX厂发货结算单》上“收货经手人”处“张菊明”的签名与《保证书》上“张菊明”的签名表面上看起来不一致,但张菊明并未到庭抗辩,亦不能排除其中的签字系由张菊明一人所签不同字体或由他人代签而张菊明予以认可之可能性,且鉴于张菊明在诉讼过程中下落不明,不可能对有关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故伟源公司与张菊芳在质证过程中所称两处“张菊明”签名不一致的意见,尚不足以否定对事实的认定。仲利公司提供的《昆山市XX厂发货结算单》虽然显示货物交付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16日、4月20日、4月22日和4月27日,早于合同签订的2014年4月28日,但该节事实尚不足以否定仲利公司与盛力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认定两者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鉴于盛力公司未到庭抗辩其是否如仲利公司所称仅付了第1期和第2期货款,故依现行民事证据规则,支持仲利公司诉请盛力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2,630,000元的请求。仲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系基于其与盛力公司的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鉴于伟源公司、张菊明、张菊芳向仲利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对盛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仲利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盛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仲利公司全部剩余货款2,630,000元。二、盛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仲利公司违约金(以2,6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伟源公司、张菊明、张菊芳应就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盛力公司的付款义务向仲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伟源公司、张菊明、张菊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盛力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139.70元;公告费760元,合计28,899.70元,由盛力公司、伟源公司、张菊明、张菊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伟源公司、张菊芳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违约金应如何计算。伟源公司、张菊芳认为系争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协议,并无真实的货物交易,但本案中仲利公司已提供了《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等证据证明盛力公司已实际收货。张菊芳认为仲利公司与盛力公司之间系借款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张菊芳对交易细节提出的怀疑不足以推翻仲利公司的交货证据。另外,张菊芳二审中提出其担保的是买卖合同而非借款合同,但其一审中陈述并未看到系争买卖合同、没有听说过仲利公司与盛力公司的买卖关系,张菊芳的陈述自相矛盾,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违约金,虽然系争买卖合同约定买方按24期付款,但从合同第六条、第八条对违约金的规定来看,买方未支付任何一期货款,卖方即可从次日起就全部未付价款和违约金进行主张,因此一审判决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伟源公司、张菊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39.70元,由上诉人昆山市伟源五金有限公司、张菊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峥审判员 刘丽园审判员 赵喜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