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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绰号“黑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5日7时20分,被告人翟某去到钦州市钦南区城中南市场西门将被害人庞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3040元。2、2014年9月27日7时30分,被告人翟某去到钦州市钦南区兴业路城中南市场垃圾池旁将被害人熊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龙迈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3381元。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翟某主动到钦州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送货单、绿鹏电动车城销售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庞某、熊某被盗车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翟某指认盗窃被害人庞某、熊某车辆的现场照片及销赃现场照片,被告人翟某盗窃现场的监控视频及截图、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人员基本信息、被害人庞某、熊某的陈述,被告人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同时为吸毒而盗窃,亦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翟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翟某退赔给被害人庞定胜人民币3040元;退赔给被害人熊国人民币3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茅丛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世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