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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童丽华与黄元风、韩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丽华,黄元风,韩美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663号原告:童丽华,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斌,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黄元风,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韩美利,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童丽华与被告黄元风、韩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童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斌到庭参加诉讼,黄元风、韩美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元风、韩美利共同偿还借款36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韩美利与黄元风系夫妻关系。黄元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农历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时有被告黄元风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此后,经童丽华催讨,黄元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发生在黄元风、韩美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韩美利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黄元风、韩美利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童丽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黄元风、韩美利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黄元风、韩美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事实;3、借条一份。欲证明诉讼主体适格及黄元风于农历2014年11月11日向童丽华借款36000元,案外人吴灿哥为本案借款作担保的事实。黄元风、韩美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童丽华提供的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叁万元”与“36000元”前后不一致,应以载明的叁万元为准,故本院对黄元风向童丽华借款30000元的事���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即2014年农历11月11日),黄元风因经营生意需要向童丽华借款,并由案外人吴灿哥提供担保,时黄元风出具借条一份给童丽华收执,借条明确载明:“兹向童丽华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6000元正)”。另查明,上述债务发生在黄元风与韩美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童丽华催讨,黄元风拒不偿还借款,童丽华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黄元风、韩美利共同偿还借款。案经审理,因黄元风、韩美利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元风向童丽华借款的事实有黄元风出具给童丽华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但借条中明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叁万元”与“36000元”前后不一致,应以“叁万元”为准,故依法认定黄��风向童丽华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本案中双方虽未具体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及借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童丽华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另外,上述借款发生在黄元风、韩美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黄元风、韩美利共同偿还。黄元风、韩美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黄元风、韩美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给童丽华借款3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童丽华负担117元,黄元风、韩美利负担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燊人民陪审员  李秀平人民陪审员  黄亚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越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