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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1881-1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刘银宽与深圳华晶玻璃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银宽,苏少铭,深圳华晶玻璃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1881-11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银宽。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少铭。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管少飞,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华晶玻璃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丽莎,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银宽、苏少铭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华晶玻璃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分别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209、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晶公司和刘银宽、苏少铭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2015年8月27日,刘银宽、苏少铭代理人向华晶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因华晶公司拒绝在2015年8月24日前为刘银宽、苏少铭解决返回公司工作的问题,也未为刘银宽、苏少铭补缴2015年8月之前的住房公积金和社保差额,故刘银宽、苏少铭从即日起解除与华晶公司的劳动关系。华晶公司也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27日解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刘银宽、苏少铭在律师函中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刘银宽、苏少铭到肇庆通产公司,工作地点由深圳变更到肇庆,刘银宽、苏少铭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变更工作地点。其次,刘银宽、苏少铭于2015年4月向肇庆通产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即离开肇庆通产公司,该申请已得到肇庆通产公司的同意,刘银宽、苏少铭也已办理了工作交接。刘银宽、苏少铭是否返回深圳工作,必须与华晶公司协商一致,必须得到华晶公司同意,方可向肇庆通产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但刘银宽、苏少铭未与华晶公司协商,在未得到华晶公司同意返回深圳工作前,仍应接受肇庆通产公司管理,按照肇庆通产公司的要求,在工作岗位工作。但刘银宽、苏少铭未与华晶公司协商一致,即向肇庆通产公司申请离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离开了肇庆通产公司工作岗位。在华晶公司表示深圳没有相近合适岗位安排刘银宽、苏少铭工作岗位,不同意安排刘银宽、苏少铭返回深圳工作时,要求刘银宽、苏少铭返回肇庆通产公司工作,况且肇庆通产公司也通知刘银宽、苏少铭在办理离职手续后要求继续要求刘银宽、苏少铭调休假期结束后返回肇庆通产公司上班,但刘银宽、苏少铭不返回肇庆通产公司工作,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刘银宽、苏少铭主张华晶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当事人可向社会保险部门请求解决。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刘银宽、苏少铭以华晶公司未安排工作岗位及未足额缴交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主张华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华晶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银宽、苏少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请求被告加付赔偿金,但刘银宽、苏少铭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事实。因此,刘银宽、苏少铭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银宽、苏少铭在肇庆通产公司工作期间,应接受肇庆通产公司的管理,考勤由肇庆通产公司管理,工资也是肇庆通产公司发放,故华晶公司无须支付刘银宽、苏少铭在肇庆通产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但刘银宽、苏少铭提交了在华晶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调休卡,华晶公司应予支付。鉴于华晶公司未对本案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仲裁裁决华晶公司应支付的加班费高于刘银宽、苏少铭应得的加班费,故本院不予调整,予以照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209、2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209、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三、上诉人深圳华晶玻璃瓶有限公司无须向上诉人刘银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541.36元;四、上诉人深圳华晶玻璃瓶有限公司无须向上诉人苏少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648.96元;五、驳回上诉人刘银宽、上诉人苏少铭其它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深圳华晶玻璃瓶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深圳华晶玻璃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元,由上诉人深圳华晶玻璃瓶有限公司10元承担,上诉人刘银宽承担10元,上诉人苏少铭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慎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