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特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王典富、胡真印等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典富,胡真印,陈春芳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3民特232号申请人:王典富。申请人:胡真印。申请人:陈春芳。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了申请人王典富、胡真印、陈春芳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由审判员林军营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王典富、胡真印、陈春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8月16日经天台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由王典富另行赔偿和补偿给胡真印、陈春芳本次交通事故损失2600元,该款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当场付清。由陈春芳、胡甫君享有与其损失相当的在浙J×××××号轿车于本次事故中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理赔款。浙J×××××号轿车车损及施救费共计23290元,由王典富承担14903元,胡真印承担8387元。浙J×××××号车车损及施救费由王典富承担5353元,胡真印承担1437元。二、本次事故一次性终结,今后各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其他民事权利。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王典富、胡真印、陈春芳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审 判 员 林军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雄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