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严香金与王斌、胡飞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香金,王斌,胡飞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336号原告:严香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强,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被告:胡飞飞。原告严香金与被告王斌、胡飞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于同年5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厉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微、人民陪审员郑永铭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胡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严香金向本院提出诉请:判令被告王斌、胡飞飞共同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本金153156.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2013年9月12日,被告王斌与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馆支行(以下简称南浔银行旧馆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斌向南浔银行旧馆支行借款15万元,由其配偶被告胡飞飞、原告及其他三人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斌未还款付息。2014年8月25日,南浔银行旧馆支行从原告账户中扣划代偿款153156.85元代被告王斌还本付息。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斌向南浔银行旧馆支行借款15万元,由被告胡飞飞、原告及案外人凌春根、陆小英、沈建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斌在南浔银行旧馆的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因被告王斌未按约归还,故由原告代偿本金和利息,本息合计153156.85元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转帐凭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代偿被告王斌在南浔银行旧馆支行的借款本息合计153156.85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处理表》2份及《离婚登记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盖具了南浔银行旧馆支行的公章,且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予以认定;证据2、3、4,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被告王斌、胡飞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被告王斌、胡飞飞、原告严香金及案外人凌春根、陆小英、沈建妹与南浔银行旧馆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斌向南浔银行旧馆支行借款15万元,由被告胡飞飞、原告等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南浔银行旧馆支行按约向被告王斌发放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斌未还本付息。2014年8月25日,南浔银行旧馆支行从原告账户中扣划代偿款153156.85元。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双方因此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王斌与被告胡飞飞于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4日登记离婚,又于2015年5月20日复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王斌向南浔银行旧馆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并代为被告王斌向南浔银行旧馆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即取得向被告王斌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斌返还其代偿款153156.8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举证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代偿款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斌、胡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斌、胡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严香金代偿款15315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4634元,由被告王斌、胡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厉强代理审判员 吴 微人民陪审员 郑永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期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