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4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4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巩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身份证号654XXXXXXX********,出生地新疆巩留县,户籍所在地巩留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9日被巩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6年8月16日,经巩留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8日由巩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留县看守所。巩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贡春霞、代理检察员张香英,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9月12日16时45分许,醉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巩留县东买里乡前进村二队路段向东右拐弯时,与相对而行左拐弯的刘某某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巩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时提取了李某的血液样本,经司法鉴定,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43.59mg/100ml。因此,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为此,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巩留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李某常住人口信息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毒物检验鉴定意见;巩留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对公共交通安全构成威胁,对周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亦造成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443.59mg/100ml,且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属初犯,并主动赔偿对方车辆的维修费用。据此,为正国法,打击犯罪,同时为更好的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