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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6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王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王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661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负责人:周海良,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薇,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影,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鑫,无职业。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王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影、被告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9500.69元、截至2016年3月12日的利息8771.13元、罚息1070.29元,共计49342.11元;支付2016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和罚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平银天津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712001025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以银行卡的形式向被告提供贷款84000元,被告每月12日按月等额还款,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7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4000元。截至2016年3月12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27139.61元、利息8771.13元、罚息1070.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现无偿还能力,要求原告让免罚息和利息,同意偿还剩余贷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王鑫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现已到期,故原告所主张解除合同之诉��请求已不具备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罚息之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鑫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本金39500.6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鑫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截至2016年3月12日的利息8771.13元、罚息1070.29元,共计9841.42元;并依据平银天津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712001025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2016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计517元,由被告王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凌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圣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