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艺与赵喜、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艺,赵喜,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01民初1210号原告:王艺,男,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阿克苏市。被告:赵喜,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阿克苏市。被告:何玲,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阿克苏市原告王艺与被告赵喜、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喜、何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9000,并按年利率6%支付2012年12月30日至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费120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8日、12月19日,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59000元,用于其家庭开支及儿子办理户口使用。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2014年3月3日,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因两被告承诺还款,故原告撤回诉讼。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被告赵喜、何玲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1年1月28日、12月19日,被告赵喜、何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喜、何玲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承诺该款于2012年3月2日前还清及2011年12月19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2年10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2.2014年3月3日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阿民初字第3XX号民事裁定��,用以证明原告诉讼时效未过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赵喜、何玲先后向原告王艺借款38000元及21000元,合计59000元的事实,有两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12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为证,对上述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现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还款之日按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其中38000元借款还款之日为2012年3月2日,21000元借款还款之日为2012年10月30日。而庭审中,二笔借款原告均主张按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还款之日,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喜、何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9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喜、何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艺借款59000元;二、被告赵喜、何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艺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118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6年3月3日止,共计40个月);三、驳回原告王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577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077元,由被告赵喜、何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慧代理审判员牛复云人民陪审员沈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孟唤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