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县学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衢州梦得佳百货有限公司、柯国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县学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衢州梦得佳百货有限公司,柯国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3522号原告:县学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杨家巷21幢1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郑轩,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瑞,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梦得佳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县西街80-(335-339)号。法定代表人:柯国田,总经理。被告:柯国田。原告县学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学街居委会)与被告衢州梦得佳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得佳公司)、柯国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秋秋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学街居委会委托代理人刘琪瑞、被告梦得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柯国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学街居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梦得佳公司支付原告所欠房租12458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及违约金3734元(欠付租金12458元的30%计算);2、被告柯国田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县西街78幢333-334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柯国田系被告梦得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梦得佳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租给被告梦得佳公司使用,租期十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第一年租金为11300元,之后每年租金递增5%,房租于每年9月1日一次性付清,且先交款后使用;如有任何一方违约的,守约方可随时终止本合同,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当年租金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梦得佳公司使用,且梦得佳公司前二年的房租亦能按约支付。但第三年度(即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房租12458元,一直拖延未付。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房租,被告梦得佳公司回函承诺其在2016年2月底结清,如未支付由柯总(柯国田)负责。但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原告催要未果,起诉至本院。被告梦得佳公司、柯国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希望酌情调整为欠付租金的10%,并且柯国田没有在承诺书上签字,故柯国田个人不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物管用房移交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梦得佳公司出具的函件各一份,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柯国田系被告梦得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29日,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将县西街78幢333、334号房屋移交给原告县学街居委会。2013年9月1日,被告梦得佳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梦得佳公司因经营需要,承租原告的坐落于县西街78幢三楼房屋,租赁期限为十年,即自2013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租赁费第一年为11300元,下一年租金增加5%;按先交款后使用原则,于每年9月1日一次性付清;如有一方违约的,守约方可随时终止本合同,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当年租金30%的违约金,并由违约方承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上述房屋给被告梦得佳公司使用,被告梦得佳公司亦依约支付了2013年、2014年的房租。但2015年9月1日起的房租,被告方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2015年12月18日,被告梦得佳公司向原告出具函件一份,载明: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应付县学街居委会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年度租金12458元;经董事长、柯总商议,该租金暂缓支付,于2016年2月底结清,如未收到,由柯总负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县学街居委会与被告梦得佳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被告梦得佳公司作为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约支付房屋租金。被告梦得佳公司未及时支付2015年度的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当年租金的30%,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酌情调整为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柯国田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是梦得佳公司,梦得佳公司出具的函件中亦无柯国田的签字,柯国田本人亦明确表示其不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梦得佳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县学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租金12458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及违约金(自2015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最高不超过3734元)。二、驳回原告县学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原告县学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0元,被告衢州梦得佳百货有限公司负担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栗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