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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3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政通与被告幺洪博、刘清华、白双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政通,幺洪博,刘清华,白双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3897号原告:孙政通,男,汉族,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赵永慧,内蒙古巨鼎科左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幺洪博,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清华(系被告幺洪博母亲),女,蒙古族,农民。被告:白双鹰,男,蒙古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科左后旗支公司)。负责人:刘晓超,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宝,该公司职工。原告孙政通与被告幺洪博、刘清华、白双鹰、中华联合财险科左后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政通委托代理人赵永慧、被告刘清华、白双鹰、中华联合财险科左后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宝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政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33130.43元[医疗费17851.26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护理费1955.17元(115.01元×17天)、营养费1700元(100元×17天)、误工费9924元(100.26元×90天)];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科左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划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1日14时30分,被告幺洪博驾驶蒙GCXX**(悬挂)号两轮摩托车(后驮原告孙政通),沿金宝屯镇阿拉坦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宝屯地税所门前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摩托车发生侧滑后与相对方向驶来左转弯的被告白双鹰驾驶的蒙GAXX**号低速货车相刮撞,致使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孙政通受伤。原告被送入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幺洪博与被告白双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白双鹰驾驶的蒙GAXX**号低速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科左后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清华已向我方垫付5000元。刘清华、白双鹰、中华联合财险科左后旗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中华联合财险科左后旗支公司认为,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在医保用药范围内给予赔偿;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赔偿;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113元/天计算;误工费按照“农民”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赔付。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孙政通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孙政通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科左后旗支公司作为被告白双鹰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责任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白双鹰、幺洪博按照责任予以赔偿。幺洪博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刘清华承担侵权责任。刘清华已经向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超过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金额,被告刘清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孙政通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按113.44元/天计算、误工费按98.89元/天,并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营养费的主张,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科左后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孙政通13609.6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28.48元(113.44元×17天)+误工费1681.13元(98.89元×17天)];二、白双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孙政通4775.63元{[医疗费医疗费17851.26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交强险10000元)]×50%};三、驳回孙政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刘清华、白双鹰分别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娜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