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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3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公司与始兴县飞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公司,始兴县飞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30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公司。地址: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兴平前街*幢。负责人:李平。委托代理人:李静英,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俊萍,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始兴县飞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兴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树球,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始兴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始兴县飞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客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财保始兴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无视承运人责任险保单与投保单约定的每人(座)限额为10万元金额的约定,并将特别约定清单认定为免责条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立案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财保始兴支公司支付保险金207383.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关于财保始兴支公司能否依据其提供的《特别约定清单》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特别约定清单》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加粗加黑或其他明显标注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飞马客运公司不产生效力。因此,财保始兴支公司不能依据《特别约定清单》免除其赔偿责任。关于按累计责任限额赔付还是按每人(座)责任限额赔付的问题。在合同保险单中,既约定了每人(座)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又约定了累计责任限额为108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应当按保险单约定的累计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而不应按每人(座)责任限额分项计算。飞马客运公司赔偿18名旅客的费用合计为1134596.30元,二审判决财保始兴支公司在保险单约定的累计责任限额108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妥。综上,财保始兴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始兴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 加 武审判员 陈 少 林审判员 张 学 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浩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