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农民。2009年1月14日因盗窃行为被肥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朝、崔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13日中午,被告人薛某来到肥东县桥头集镇大韩村香店韩组蒋某家,从蒋某家的院墙翻入院内,从后院厨房拿把菜刀,将蒋某家后门撬开进入室内,在蒋某家的卧室内盗得现金500余元。2.2013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薛某来到肥东县桥头集镇山王居委会小徐组赵某家,从赵某家的院墙翻入院内,在赵某卧室内未盗得财物。3.2013年12月11日中午,被告人薛某来到肥东县桥头集镇红光村孙岗组张某乙家,翻墙进入张某乙家后院,用脚将张某乙家后门跺开进入室内,在张某乙家未盗得财物。4.2013年12月11日中午,被告人薛某来到肥东县桥头集镇红光村孙岗组孙某乙家,翻入孙某乙家院内,用脚将孙某乙家后门跺开进入室内,在孙某乙家盗窃现金500元。5.2013年12月11日中午,被告人薛某来到肥东县桥头集镇红光村孙岗组孙某甲家,将孙某甲家卧室窗户的三根钢筋窗寸掰弯,从窗户钻入孙某甲家,在孙某甲家未盗得财物。2015年4月7日,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前科材料、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蒋某、赵某、孙某甲、张某乙、孙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某被告人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把前罪所判处刑罚和本案所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本院(2015)肥东刑初字第00416号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二、对被告人薛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正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建杰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