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民终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兆福与李子英、山东天河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李建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兆福,李子英,山东天河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李建平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民终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兆福。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子英。委托代理人:朱子峰,山东九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河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平。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乃明,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兆福因与被上诉人李子英、山东天河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李建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兆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刚,被上诉人李子英的委托代理人朱子峰,被上诉人山东天河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李建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兆福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与被告山东天河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李建平个人所有的京HK00**号吉普车并无不当。涉案车辆已被法院多次查封,被告均未提出过异议,被告李子英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资料是不真实的,转让协议的形成时间并不是2012年1月30日,而应当是2012年11月30日,涉案车辆在2012年11月15日已经被法院查封,在查封期间转让是无效的。请求判决:恢复对京HK00**号吉普车的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子英辩称,涉案车辆京HK00**号吉普车已于2012年1月30日归被告李子英所有,并非归被告李建平所有,且该车系套牌车辆,无法过户,不符合拍卖条件,为不可执行财产。鉴定结论只是根据运笔趋势做出的推测,仅凭一次书写字迹就得出与正常书写不一定的结果,鉴定不具有科学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认为即使是改写也是李建平本人自己改写,应当以改写后的时间确认协议的形成时间即2012年1月30日,而不能认定为2012年的11月30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天河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李建平均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424-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李建平名下的京HK00**号吉普车一辆。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被告山东天河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兆福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合计708000元;被告李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5月15日,该案原告刘兆福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以(2013)东执字第1026号立案。2013年10月16日,原审法院(2013)东执字第1026号案件在执行中,从陈睿华处采取扣押涉案车辆京HK00**号执行措施。2013年11月18日,案外人李子英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3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东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经审查认为异议人李子英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建平名下的京HK00**号吉普车的执行。2014年1月22日,(2013)东执异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刘兆福对裁定不服,以案外人李子英和被执行人山东天河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李建平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被告李建平与被告李子英签订转让协议:“因欠(李子英)李卫华代借款合计135万元整,现将宝时捷(卡宴京HK00**)(发动机号M4800811660333)识别代号WP12229P24LA47639,此协议属自愿行为办理,转让给李子英方,转让金额贰拾万元整,同意过户。特此证明李建平2012.1月30号”。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转让协议落款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的落款时间中“月”字迹由数字“11”改写特征明显,落款时间是2012年11月30日(即2012.11.30号)。2015年7月9日,被告李建平在转让协议上注明:“此协议是车辆交付后签订,时间为2012年1月30号,此协议所涉及车辆是2011年春节前由我的司机张向明在东营源通宾馆院内交付给李卫华的儿子。特此证明:李建平”。另查明,2012年11月15日,在王晓红与山东天河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2801-2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李建平名下的京HK00**号吉普车一辆;查封期间,禁止买卖、过户。再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李子英委托张新强与刘洪峰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刘洪峰以260000元向被告李子英购买涉案车辆。在刘洪峰与李子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被告李子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洪峰购车款260000元、利息损失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原告刘兆福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东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应以确认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审理对象,通过审理确认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来解决是否许可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问题,不应仅涉及执行程序中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鉴定意见只是对李建平在协议上签字日期是否改动作出的鉴定,未鉴定改动的时间,李建平对车辆的交付时间即2012年1月30日做了说明。被告李子英在车辆查封之前已经实际占有、管理、使用,其认为即使是改写也是李建平本人自己改写,应当以改写后的时间确认协议的形成时间即2012年1月30日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建平与被告李子英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有效协议。本案中,原审法院对被告李建平名下的涉案车辆京HK00**号的中止执行并无不当,故原告刘兆福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山东天河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李建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兆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山东天河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李建平负担。上诉人刘兆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理由:涉案车辆被原审法院多次查封冻结,原审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事实清楚,应予采信。李建平是本案当事人,并非证人,被上诉人李子英提供对李建平的录像资料程序不合法,原审全盘采信该视频录像资料不妥当。综上,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恢复对涉案车辆的执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子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被告山东天河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李建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系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在王晓红与山东天河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王晓红的申请作出查封涉案车辆的裁定,而且现在一直处于查封状态。本案系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依上诉人刘兆福的申请作出裁定轮候查封涉案车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上诉人刘兆福执行异议主张的轮候查封还未生效,故上诉人刘兆福对原审法院的轮候查封行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不应受理,但原审法院已经受理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诉人刘兆福应对其生效后的查封行为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刘兆福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退还上诉人刘兆福。公告费56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天河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李建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玉芬代理审判员 许晓芳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苟炳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