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58年12月9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新野县溧河铺镇吴堂村7组村民詹某乙在其家中为儿子詹江海举办结婚喜宴,由被告人刘某甲做宴席。当天共有56人参加宴席,用餐后,先后有27名赴宴人员出现呕吐、恶心、腹泻、发烧等食物中毒症状。经鉴定,从被告人刘某甲所做剩菜、食材、工具及呕吐物中检出粪大肠菌群,经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在食品加工制作过程中存在生熟交叉污染是导致此次食物中毒事件的直接原因。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7月20日新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调查确定该起食物中毒是普通变形杆菌污染食物并通过生熟交叉污染导致。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支付詹某乙及被害人医疗费共计8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程某、刘某乙、张某、的陈述,证人罗某、詹某乙、刘某丙的证言、新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调查报告、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国家关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致使多人出现食物中毒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悔罪深刻,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禁止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钦审 判 员 乔妍丽人民陪审员 马海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旖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