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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福建省连江县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被告人郑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另案处理)共同在齐河县城区阳光路395号门头房开设“乐酷电玩城”游戏机厅。由郑某某负责联系购买的3台游戏机设备,经认定均为多人机,每台有8个操作单元,可同时供24人使用,均具有退分赌博功能,经营者以现金等退分、退币方式供他人赌博。郑某某在该游戏机厅负责游戏机设备的安装、调试、维修以及游戏机难易程度的调整,以及收钱、退钱、为顾客上分、退分等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乐酷电玩城”自2016年1月份开始正式营业,截止案发营业40余天。被告人郑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捕鱼机、九莲宝灯机、POS机、解码器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人口计划生育户口册、户口本复印件、夏邑县刘店乡卫生院诊断证明及彭庄村委会证明、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齐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李某丙微信交易记录及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郑某某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郑某某与李某甲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记录、记账纸、笔录本、办案说明、郑某某手机内的照片及短信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李某丙手机内的照片,证人李某丙、张某某、郝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刘某、庄某某、吴某某、韩某某、李甲、甄某某、魏某、陈某、李乙、刘某某、朱某、李某已、孙某某、郭某某、张某的证言,勘查、辨认笔录齐河县公安局勘验检查“乐酷电玩城”的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齐河县公安局电子物证中心勘验报告书,韩某某对租赁其房屋的李某甲及同住男子(李某乙)的辨认、孙某某对电玩城工作人员李某丙及张某对李某丙、郑某某的辨认、甄某某、张某某对电玩城上分、退分的工作人员郑某某及李乙、刘某某对电玩城上分、退分的李某丙、张某某、郑某某的辨认、李某丙对玩捕鱼机的年轻男子刘某某的辨认、李甲对租赁“乐酷电玩城”门头房的郑某某、支付租金的李某乙及签订转让协议书的李某甲的辨认、郭某某对电玩城老板李某甲及工作人员郑某某、李某丙的辨认,电子数据在郑某某、李某丙手机内提取的电子数据光盘,鉴定意见赌博机认定书、认定赌博机委托书、赌博机照片、赌博机认定资格通知、关于认定电子游戏机设施设备是否具有赌博功能的指导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用具,设定赌博方式,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已扣押的赌资、赌博用具、通讯工具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未追回的赌资及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赵桂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铁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