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3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菊、宋蕊诉王亚洲、石家庄蓝海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宋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主张,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未提供相应票据,王亚洲,石家庄蓝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答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3389号原告张菊,东方化机厂退休员工。原告宋蕊,东明家具城导购员。委托代理人李银河、郑晓炜,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洲,石家庄蓝海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东光,该公司员工。被告石家庄蓝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石获南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尹景芬。委托代理人费利卫,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案件事实2016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王亚洲驾驶冀A×××××号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西行驶时遇宋俊强驾驶自行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宋俊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亚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俊强无责任。被告王亚洲系被告石家庄蓝海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其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石家庄蓝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带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6月24日,石家庄蓝海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王亚洲、丙方张菊宋蕊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以石家庄蓝海运输有限公司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为准,另外石家庄蓝海运输有限公司、王亚洲自愿一次性补偿死者宋俊强直系亲属张菊、宋蕊80000元(其中石家庄蓝海运输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王亚洲支付60000元),上述款项已给付二原告。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死亡赔偿金339976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认可,应予支持。2、丧葬费26204.5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认可,应予支持。3、交通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不认可。酌定1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500元认可不超过半个月的误工费酌定两人15天的误工费,以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为4308元。5、停尸费405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该项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6、物品损失2774元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评估验损报告,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数额,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该项费用被告同意承担并无不可,但应为30000元为宜。总计401488.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对本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经核定为401488.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菊、宋蕊各项损失共计401488.5元;二、驳回原告张菊、宋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3元减半收取3901.5元,由被告王亚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803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晓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瑞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