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刑初226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被告人曹某甲,男,1982年6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8月3日因吸毒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2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某甲打电话给谢某某,是谢某某男友被害人陈某甲接的电话,两人在电话里发生争吵。2015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甲遂持刀在耒阳市竹市镇新塘村11组谢某某家门口,将被害人陈某甲的手砍伤。经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特征符合锐器创,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案发当晚他在家听到有人叫他出去,出去还没反应过来就被被告人曹某甲砍伤左手掌,在耒阳市中铁五局集团二公司医院住院治疗13天,已花去医疗费21000元,出院后在家休息治疗90天,现仍做事不方便,经营的加工店也被迫停产,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曹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对其从重处罚,判令其赔偿医疗费21000元、误工费65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等损失共计90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医药费收据、病案资料和出院证明书等。被告人曹某甲辩称:认罪,愿意赔偿医药费。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其指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19日在中铁五局二公司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手掌切割伤伴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韧带损伤,用去住院费19084.19元、门诊费673.54元,法医鉴定费及费用560元,出院医嘱术后石膏外固定3周,必要时需行肌腱粘连松解术,不适随诊,其自述出院后在家休息治疗90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其他可计算的损失为误工损失费147.64元x103天=15207元、护理费90.22元x21天=1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13天=39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39609.7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他不知道曹某甲为何要砍他,他本来在深圳开厂,此次回家是准备与谢某某订婚,案发当天曹某甲到他家对他妈妈说不准他和谢某某在一起,谢某某说她与曹某甲没有谈过恋爱,他也就没有当回事,晚上他在谢某某家听到门外有人在喊他,他紧随谢某某的父亲出去,见曹某甲双手反在背后,一下子右手就举起一把不锈钢刀朝他砍过来,他下意识后退并用左手挡在头部,当时感到一阵钻心疼痛,报警后民警要他先治疗就到医院了。此前他曾帮谢某某接过一个电话,对方听他说是谢某某的男朋友就骂他,他就挂了电话,事后他才知道那个人是曹某甲。陈某甲辨认出曹某甲是砍伤他的人。2、证人谢某某、谢某甲、曹某乙的证言,谢某甲、曹某乙系谢某某父母,曹某甲追求谢某某没成,眼红陈某甲和谢某某在一起,2015年9月6日下午就扬言要拿刀砍陈某甲,晚上陈某甲在谢某甲家看电视时曹某甲喊陈某甲出来,谢某甲怕出事就先出来,陈某甲跟着也出了门,曹某乙跟在陈某甲后面,曹某甲举起右手就朝谢某甲身后砍,一下子就听到谢某某在喊“出血了,出血了”,看见陈某甲左手大拇指只有一点皮连着,听说报警曹某甲赶快逃跑,并在逃跑时摔倒将刀掉在地上,谢某甲捡起了刀。谢某甲在辨认笔录中指认是被告人曹某甲持不锈钢刀将陈某甲砍伤。3、证人曹某甲、梁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下午曹某甲和一个矮个的青年到他们家找陈某甲,说要谢某某拿二十万元给他,否则就要废了谢某某,还要陈某甲不要找谢某某,第二天就听说陈某甲被曹某甲砍伤住院去了。4、证人梁某甲的证言,有一天下午曹某甲找她要她劝陈某甲别找谢某某做女朋友,他问谢某某要十万块钱,没钱到时候要搞死谢某某,怕连陈某甲一起打了。5、证人谢某乙、谢某丙的证言,她们在案发当晚看到陈某甲的手受伤流血,后来被送到医院。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下午他骑摩托车搭曹某甲到陈某甲家找陈某甲,为什么事去找陈某甲他不清楚。7、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6月他与谢某某开始谈朋友,有一天他打电话给谢某某是一个男的接的,两人争吵起来对方就挂了电话,回家后他打听到那个男的是陈某甲,11月6日下午就去陈某甲家找他,跟他妈妈说要陈某甲不要和谢某某在一起,晚上谢某甲去质问他为什么不准谢某某和陈某甲在一起,他越想越气就拿根棍子到谢某甲家去,谢某甲出来就将他踹倒在地,这时陈某甲出来正走到阶基处他顺势从地上拿起一把不锈钢刀给陈某甲砍了一刀,陈某甲抱着受伤的手蹲在地上,他听说手断了心里害怕就逃走了。8、现场照片,反映现场概貌及现场血迹。9、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民警扣押了作案工具“金象”牌不锈钢砍刀一把。10、衡阳市华夏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体查见陈某甲左手掌见一处原创斜形疤痕,长13.7cm,左前臂见一处手术疤痕,长6.7cm,左拇指掌指关节活动可,指间关节伸直可,屈曲功能活动受限,损伤特征符合锐器创,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1、抓获经过,被告人曹某甲被抓获归案。12、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曹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安非他明呈阳性,此前其因吸食海洛因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13、住院病案、收费票据和出院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甲住院治疗及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因生活琐事图谋报复,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甲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某甲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曹某甲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合理损失39609.73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超出该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曹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9609.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肖 雅 辉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人民陪审员曾小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梁 慧 敏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