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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刑初439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峰,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阳县。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郭峰无证、醉酒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小型汽车载着乘车人李某、荣某1、荣某2由东向西行驶至狄青线安阳县永和乡小王庄路段时,在道路南侧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张某酒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郭峰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应付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郭峰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荣某1、荣某2、李某证言、户籍证明、安阳县交警大队查获证明及证明、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峰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发生事故,后被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50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峰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改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亚菲 微信公众号“”